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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1紙、被告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亦有多次入監服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有交通違規,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日薪約新臺幣1,600至1,800多元之土木工作、離婚獨居、子女2人均已成年,現無人需扶養,大女兒近期要結婚,小兒子患有糖尿病需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號被 告 陳文通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通前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及110年度交易字第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6日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6月6日9時20分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市文山路與經國路岔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顯有酒駕,遂在現場對陳文通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值為0.38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文通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