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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偵聲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義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25號),經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義泰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許義泰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二、四、六下午四時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到(若有要事則須事先請假,始得改期或展延),以及禁止與本案相關之被告、證人為直接、間接之聯絡、接觸、通訊。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茲檢察官以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如命具保亦可確保進行追訴審判,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核閱相關證據資料,審酌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偵查進度、經濟狀況及聲請人對於具保金額之意見等情狀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審酌被告之社會經驗、本案之涉案情節及人權保障與公益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之規定,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依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每週二、四、六下午4時許,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到(若有要事則須事先請假,始得改期或展延),以及命被告禁止與本案相關之被告、證人為直接、間接之聯絡、接觸、通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2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