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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信義 (已歿)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信義於民國92年6月間,因擔任台北市欣欣客運253號路線之公車司機,與常搭乘該班公車之杜OO(告訴人陳OO之妻,於93年3月間去世)及告訴人陳OO結為友人,因而得知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多年來欲收購陳OO所有之苗栗縣○○鎮○○段地號668-4、668-5、70-47、70-49、70-80五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0分之8之共有土地),陳OO復與東和公司於92年11月7日在苗栗縣政府地政局參與不動產糾紛調處,惟因陳OO不滿意東和公司就上開土地所提出之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之價格而未達成買賣協議(然調處委員則逕為裁處決定,若陳OO未於三日内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則逕依調處結果分割辦理)。被告見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OO佯稱其認識許多有力人士,若陳OO提供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以取信於東和公司,將代為協調、提高購地價格,致使陳OO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將代為斡旋售地價格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被告明知其與陳OO間並未買賣上開土地,且未經陳OO之同意,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將陳OO之印鑑章蓋於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素梅於92年11月26日持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證明文件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所有權移轉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製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陳OO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取得形式所有權人身分後,即分別以745萬5000元、317萬元出售上開土地予東和公司,造成陳OO受有出售上開土地利益之損失。嗣於93年3月間陳OO見東和公司已在上開土地展開設廠工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陳順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