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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育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澎檢秀智112執聲他149字第11290037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育銘(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另所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9年4月。然受刑人原以為於調查表上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項,即代表同意將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知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不得再合併定刑,則檢察官當初聲請定應執行刑未盡客觀性義務,未使受刑人有選擇之權利,損害受刑人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前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聲請就甲、乙裁定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新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9月28日澎檢秀112執聲他149字第1129003751號函予以否准,其執行指揮實屬不當,爰依法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經高雄高

分院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本院以乙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嗣受刑人向澎湖地檢署聲請就甲、乙裁定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該署以上開函文否准等情,有甲、乙裁定、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澎湖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第67、6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上情請求將甲、乙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云

云。惟受刑人前既分別以調查表書面勾選同意並簽名、捺印,請求檢察官各就附件一、二所示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分別為甲、乙裁定確定,足徵附件一、二之定刑組合,顯經受刑人自由選擇同意,則其指摘檢察官未使其有選擇權利、違反客觀性義務等節,容有誤會,並無可採。又甲、乙裁定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之情形。而如附件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105年7月26日(即附件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如附件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時間分別為105年9月2日至106年5月1日間,均在前揭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105年7月26日之後,參諸前揭說明,如附件二所示各罪即無與之前所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據此以「本署108年度執更字第69號第一案(105年度執字第202號)之判決確定日為105年7月26日,108年度執更字第67號各案犯罪行為均在105年7月26日以後,二案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否准受刑之聲請定應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