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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被 告 邱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被告委任為辯護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確認海巡署人員陳述關於本案船舶是否沒入,攸關被告如何返回大陸地區,並影響被告返回後是否另受刑事處罰,故有必要聲請交付民國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邱奪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之當事人,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112年12月6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本件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