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林劭毅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劭毅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正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審理中。因被告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而香港律師阮○○願意義務幫被告辯護,且阮○○為國際法及人權法專家,有足夠之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聲請核准選任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惟我國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倘被告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其利益。被告如認其無資力聘請律師,而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
(二)阮○○雖具備香港律師執業資格,然未經我國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難認阮○○在本件訴訟程序中可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況參酌律師法就外國律師在我國執行職務之資格、執行事務範圍等均有所規範,如率予准許被告選任香港律師阮○○為辯護人,顯非事理之平。故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阮○○擔任辯護人,實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