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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鍾順盛被 告 許月里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聲羈字第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順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月里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鍾順盛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指定保證金30萬元,具保人於翌日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0號、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澎湖地檢署112年5月29日澎檢秀廉111偵1161字第1129001933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具保人可免除具保之責任。從而,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30萬元及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