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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中選任辯護人 邱美育律師

越方如律師被 告 顏美珍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廖顯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8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對被告非予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歐中、顏美珍經訊問後,雖未全部坦承犯行,惟依證人相關陳述及書物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述前後有不同版本,且與證人供述不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串證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惟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期間為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間、101年1月間起至103年12月間,考量該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認尚無羈押必要,諭知被告歐中、顏美珍各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100萬元具保,並均限制住居於澎湖縣○○市○○路0號之2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蘇○○均自陳第一次獲本院交保後,曾一起討論案情,進而改變供述,經檢察官再次聲請羈押被告獲准,足見被告有湮滅證據及串證之事實。縱使證人已於偵查中證述詳盡,然被告始終沒有認罪,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多所爭執,又同案被告蘇○○受僱於被告迄今達20年,業經被告施予壓力而改變證詞,且被告歐中現為澎湖縣第20屆議員,具有相當政治實力與選民支持,為避免被告與諸多證人間相互勾串,影響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決定,乃係檢察官起訴被告後,因被告於偵查中在押,遂將卷證連同被告一併移送至本院,由本院受託法官經本院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委託,於112年6月30日訊問被告後所為,是該決定核係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倘不服該處分者,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為救濟方法,檢察官於112年7月4日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係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再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即得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五、經查:㈠被告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向本院聲請

羈押,經本院裁定均自112年5月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被告均不服提起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偵抗字第94、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移審繫屬本院,本院受託法官對被告為具保及限制住居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10號暨本案案卷確認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合先敘明。

㈡受託法官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對被告

各為具保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則由上開情節以觀,受託法官係認為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及串證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然充分考量被告所涉全部犯罪情節、本案目前進行之進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對被告分別為具保及限制住居之處分,不僅足以達到確保本案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且可平衡兼顧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本院另參以本案有關之證人蘇○○、呂○○、王○○、王○○等人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若日後於審理中到庭作證而證述有異,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均足以補強或彈劾審理中證詞之憑信性,本院承審合議庭自得綜合全部事證判斷犯罪事實之有無,故尚難因被告與其等有串證之虞,而逕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等情,因認原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本院受託法官認被告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證據或串證之可能,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對被告歐中、顏美珍各為130萬元、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處分,已足以達到保全被告後續刑事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則檢察官以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