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賴淨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遭扣押其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聲請人於本案已清楚交代自身經歷並坦承犯罪,且被告劉○○○亦已將該犯罪所得15萬元提出而由檢察官扣押,是聲請人之15萬元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至於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再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5、503、504、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聲請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至113年7月11日始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聲請人雖坦承犯行,但尚有被告劉○○○仍待審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下稱系爭刑案),目前尚在進行準備程序之階段,再者,聲請人遭扣押之15萬元,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係其所有且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具有得沒收之物扣押之性質,聲請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未屆滿,且檢察官起訴劉○○○所犯貪汙治罪條例時,併隨案檢送聲請人提出之15萬元,是該15萬元是否為系爭刑案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有待審認。從而,本院認上開扣案15萬元,尚非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為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