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BU000-A108020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BU000-A10802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BU000-A108020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0年10月13日所為之110年度刑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假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BU000-A108020B之財產超過新臺幣51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範圍之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此之謂本案,乃指債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刑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就聲請人部分之本案請求,相對人已受本案一部敗訴之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關於准許對聲請人之財產超過新臺幣(下同)51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之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與許○○應對相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負連帶賠償責任200萬元,並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刑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本案經本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與許○○應連帶給付相對人BU000-A108020(下稱A女)40萬元;連帶給付相對人BU000-A108020A(下稱A父)20萬元。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侵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為A女及A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裁判確定,即聲請人與許○○應連帶給付A女逾35萬元本息部分;連帶給付A父逾16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判決書2份可證,足見相對人原保全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對於聲請人提起之給付訴訟,既經本案一部敗訴判決確定,而確認該敗訴部分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對聲請人之財產超過51萬元(計算式:35萬+16萬)暨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