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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李偉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盧冠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10、1149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偉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李偉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到場,並就112年度偵字第1110、1149號被告盧冠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0、1149號被告盧冠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李偉哲之必要,遂按址對證人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作證,上開傳票經送交郵政機關以限時雙掛號郵寄方式寄交至證人李偉哲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住所,而傳票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證人之母親廖麗美收受。然證人李偉哲屆期未到庭作證,亦未說明未到庭作證之事由,有證人李偉哲之送達證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證人李偉哲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本件案情、證人所得證明之事項、證人無故不到庭之次數,暨其現經通緝在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等情,科證人罰鍰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