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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春霖

WANDI HANTORO

KUSNUDIN

SUTRISNO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春霖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電纜線壹條及拍賣漁獲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玖 元,均沒收之。

WANDI HANTORO、KUSNUDIN、SUTRISNO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

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論處。又被告4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WANDI HANTORO、KUSNUDIN、SUTRISNO均以非法方式捕捉水產動物,所為固無足取,惟其等均係受僱於被告蔡春霖之外籍漁工,接受被告蔡春霖之指揮作業,考量其等對於本件電捕魚類係居於弱勢從屬關係乙節,衡以違反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罪,其最低度之有期徒刑為1年以上,認縱予宣告此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尚堪憫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4人僅為私利,恣意電捕水產動物,所為破壞海洋

生態至鉅,兼衡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蔡春霖係船長兼雇主,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WANDI HANTORO、KUSNUDIN、SUTRISNO均係受僱於被告蔡春霖,協助電捕水產動物,參與犯罪程度及惡性均較為輕微,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WA

NDI HANTORO、KUSNUDIN、SUTRISNO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免被告蔡春霖因心存僥倖而再為非法捕魚犯行,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蔡春霖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啟自新;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三、扣案之電纜線1條係被告蔡春霖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拍賣漁獲所得8569元,為被告蔡春霖電捕水產動物之變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蔡春霖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旺德春168號漁船雖為被告蔡春霖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被告蔡春霖除犯本案外,尚查無使用該船涉犯其他漁業法案件,難遽認上開漁船係專供違犯漁業法案件犯罪反覆之用,再參以被告蔡春霖本案以非法方式捕得水產動物之價值非高,其與漁船之價值相較結果,如予以沒收漁船,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