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豫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豫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豫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友人高士勛(原名高
俊偉)佯稱有從事海巡工作朋友需要借款云云,致高士勛陷於對借款人資格之錯誤,因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與張豫心。
㈡於108年1月7日某時許,以相同手法,向高士勛實行詐術,致
高士勛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稍晚,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4萬5,000元至張豫心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8年1月11日某時許,又以相同手法向高士勛實行詐術,
致高士勛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稍晚,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5萬4,000元至張豫心上揭郵局帳戶。
㈣於108年1月17日某時許,再度以相同手法,向高士勛實行詐
術,致高士勛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稍晚,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3萬元至張豫心上揭郵局帳戶。
二、其後,高士勛欲向張豫心索取借款證明時,張豫心竟另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冒用黃光榮(已改名黃育峯)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張,進而於同年1月30日某時許,再將上揭偽造之本票交付高士勛而行使之。嗣經高士勛屢向張豫心催討未果而詢問黃育峯後,發現上情,並提出前開偽造之本票1紙扣案。
三、案經高士勛、黃育峯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告訴人高士勛、黃育峯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偵緝卷第137至143頁),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高士勛之陸軍官校郵局存簿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高士勛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本票與「黃光榮」之軍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至25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01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01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又被告於本票上偽造「黃光榮」之署押,乃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暨事實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經查,本件事實二部分,被告為提供告訴人高士勛先前已給付金錢之證明憑證而偽造本票,固有不該,然本件偽造本票面額為18萬元,且被告於事發後,業已與告訴人高士勛達成和解,並已陸續合計給付告訴人高士勛4萬5,000元,其餘款項則分期賠償中,此情業經告訴人高士勛與被告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核與一般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擾亂金融秩序之情有別,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告訴人高士勛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請對被告之犯行從輕量刑,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倘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竟為一己之私,騙取告訴人高士勛之金錢,並且
偽造告訴人黃育峯名義簽發票據,所為非是,有損社會有價證券之流通,應予以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高士勛達成和解,並有給付部分款項且在分期賠償中,已如上述,是告訴人高士勛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經部分填補,告訴人高士勛復於審理中陳述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正常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詐取之金額、所偽造本票之金額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㈤末考量被告所犯事實一詐欺取財共4罪間,犯罪時間接近,犯
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事實二偽造有價證券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予以併合處罰,併此指明。
㈥末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審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被告前因
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馬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同年8月22日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在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業經告訴人高士勛提出扣案(見警卷第25頁),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前揭偽造本票上所存之偽造署押乃該等本票之一部分,前揭偽造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高士勛達成和解,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告訴人高士勛4萬5,000元,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剩餘之詐欺犯罪所得13萬5,000元(計算式:18萬-4萬5,000=13萬5,000),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事實一、㈠ 張豫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張豫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張豫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張豫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二 張豫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 票號 面額 發票日期 發票人 備註 1 CH236596 18萬元 107年12月15日 黃光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