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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選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

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寧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被 告 張淑珍

葉曙青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被 告 夏羽選任辯護人 廖子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2、6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2、6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寧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附表夏羽、郭

OO、黃OO、馮OO部分「期約之不正利益(G)」欄、黃燕芬、吳靜樺、黃啟修、許文記、夏婕安、張秀珠、張春會、張淑卿部分「差額(G-H)」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淑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張淑珍所有之手機壹支沒收,附表夏羽、郭OO、黃OO、馮OO部分「期約之不正利益(G)」欄、黃燕芬、吳靜樺、黃啟修、許文記、夏婕安、張秀珠、張春會、張淑卿部分「差額(G-H)」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曙青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葉曙青所有之手機壹支沒收,附表夏羽、郭OO、黃OO、馮OO部分「期約之不正利益(G)」欄、黃燕芬、吳靜樺、黃啟修、許文記、夏婕安、張秀珠、張春會、張淑卿部分「差額(G-H)」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夏羽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夏羽所有之手機壹支沒收,附表郭OO、黃OO、馮OO部分「期約之不正利益(G)」欄、黃燕芬、吳靜樺、黃啟修部分「差額(G-H)」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有投票權人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張明寧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澎湖縣七美鄉第22屆(起訴書誤載為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下稱本案選舉)之侯選人,張OO(住七美鄉OO村,未經檢察官起訴)、張淑珍均為張明寧之女,張淑珍、葉曙青為夫妻(同住高雄,葉曙青任職於「OO旅行社」),夏羽(住高雄)為葉曙青之朋友。張明寧為求順利連任,竟與張OO、張淑珍、葉曙青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共同商定以提供選民免費機票、車資及船費為投票代價之方式,動員具本案選舉投票權之七美籍而住居高雄之鄉親返鄉投票給張明寧。嗣即由張淑珍以上開代價向具本案選舉投票權之許文記、顏興財、夏婕安、張秀珠、張春會、張淑卿等6人(均另行審結,下稱許文記等6人)期約賄選,請其均投票給張明寧,經許文記等6人表示應允之。葉曙青另於111年3月27日與具本案選舉投票權之夏羽聯繫,除以上開代價向夏羽期約賄選,請夏羽將其1票投給張明寧,經夏羽基於投票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應允外,葉曙青並請夏羽尋找其他合適之行賄對象,夏羽遂與葉曙青、張OO、張淑珍、張明寧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轉而以上開代價分別向具本案選舉投票權之郭OO、黃OO、馮OO等3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稱郭OO等3人)及黃燕芬、吳靜樺、黃啟修等3人(均另行審結,下稱黃燕芬等3人)期約賄選,請其均投票給張明寧,渠等6人均表示應允之。葉曙青確定上開受賄之選民(下稱許文記等13人)連同其他未受賄之選民人數共計35人後,即著手預訂其高雄往返馬公或七美之班機、馬公機場往返南海碼頭之遊覽車及馬公往返七美之船隻,並以刷自己之信用卡等方式預付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80,835元、來回2趟遊覽車車資2,000元及包船來回1趟費用3萬元(期約之飛機票價、車資、船費及經換算核計後許文記等13人期約之免費交通費用,詳如附表(A)至(G)欄所示),其中機票費用嗣由張淑珍於111年4月10日,以其平日積存保管之張明寧之8名子女所繳交之公積金共計5萬元之現金抵用並掛帳於張OO名下,所餘30,835元之機票差額則由張OO於111年8月4日,在OO郵局以同額之現金無摺存入葉曙青所有之OO郵局帳戶內補足。嗣上開期約受賄之許文記等13人或依上開預定之期程搭乘葉曙青所安排之飛機班次、遊覽車、船隻,或自行更改行程致未收受上開期約之免費利益,均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七美投票後,嗣再返臺,而分別收受如附表(H)欄所示之免費交通費用(夏羽部分無收受之不正利益)。嗣經檢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張淑珍、葉曙青及夏羽所有,均用以聯繫上開賄選事宜之手機各1支、葉曙青所有之現金39,700元、省親一日遊搭船名冊1張及省親一日遊搭機名冊2張、張明寧所有之手機1支、張淑珍所有之現金10,300元等物。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明寧於111年12月7日之警詢筆錄,經本院於112年

5月3日勘驗之結果,認警員於詢問時,態度良好、語氣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使張明寧意識不能自由之手段取供之情事,故有證據能力,惟張明寧就警方之提問迭以「嗯」、「啊」等虛應以對,並未就本件賄選案情為具體之回答,依該供述內容,難認張明寧有自白犯罪之情事,且本件亦未引用該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核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卷證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明寧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我對本件賄選毫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被告張淑珍、葉曙青對於自己及葉曙青透過被告夏羽向許文記等13人賄選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辯稱:葉曙青刷卡預付之機票費用係以我們夫妻二人自己之積蓄及向張OO所借之3萬餘元支用,沒有動用到張淑珍保管之公積金或其他人的錢云云;被告夏羽則對本件賄選犯行,全部坦認不諱;經查:

1、張明寧係本案選舉之侯選人,案外人張OO(住七美鄉OO村)、張淑珍均為張明寧之女,張淑珍、葉曙青為夫妻(同住高雄),夏羽(住高雄)為葉曙青之朋友;張淑珍於111年3月,以提供許文記等6人免費之高雄往返澎湖之機票、馬公機場往返南海碼頭之車資及馬公往返七美之船費等為投票代價之方式,向許文記等6人期約賄選,請其均投票給張明寧,葉曙青亦於111年3月27日以上開代價向夏羽期約賄選,請其投票給張明寧,並囑請夏羽尋找其他合適之行賄對象,夏羽嗣以上開代價轉向郭OO等3人及黃燕芬等3人期約賄選,請其均投票給張明寧;葉曙青確定許文記等13人連同其他未受賄之選民人數共計35人後,即著手預訂其高雄往返馬公或七美之班機、馬公機場往返南海碼頭之遊覽車及馬公往返七美之船隻,並以刷自己之信用卡等方式預付機票費用80,835元、來回2趟遊覽車車資2,000元及包船來回1趟費用3萬元,且遊覽車及船隻均係依38人共同搭乘而包攬計費,許文記等13人期約之飛機票價、車資、船費及經換算核計後之免費交通費用為如附表(A)至(G)欄所示;上開期約受賄之許文記等13人或依上開預定之期程搭乘葉曙青所安排之飛機班次、遊覽車、船隻,或自行更改行程而未收受上開期約之免費利益,均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七美投票後,嗣再返臺,而分別收受如附表

(H)欄所示之免費交通費用(夏羽部分無收受之不正利益)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淑珍、葉曙青、夏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文記等6人、郭OO等3人、黃燕芬等3人及證人謝明燈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12年4月10日澎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鄉巿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選舉人名冊、夏羽與葉曙青LINE對話紀錄、返鄉省親自由行名單、葉曙青手機截圖(包船紀錄、包車紀錄及機票訂位簡訊)、張淑珍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及團員搭船名冊)、華信航空00000艙單資料及機票付費明細、立榮航空00-0000艙單資料及國內線旅客交易資料明細、機票訂位資料、OOOOOOOO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OO字第00000000號函、葉曙青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資料、葉曙青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張淑珍、葉曙青及夏羽所有之手機各1支、省親一日遊搭船名冊1張、省親一日遊搭機名冊2張等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2、葉曙青於111年7月24日8時14分、16分以LINE傳訊張OO,內容略以:「(左欄)去程價40321,回程價39130,退票費1384,(合計)80835;(右欄)11/26投票日35人,娟4/10現金50000,VISA,80835,7/16差30835」、「11/26所有人35位11/26投票日來回機票已訂妥,機票款還差30385(按為30835之誤),有回來或是滙過來都可以,11/26的來回船班另外再包訂」等語,張OO則於同日8時17分回以「ok」;張OO另於同年8月4日8時24分至9時10分以LINE與葉曙青相互傳訊,內容略以「(張OO)姐夫給我郵局帳號,我等會滙過去,謝謝」、「(葉曙青傳送其所有之路竹郵局存摺封面予張OO)」、「(張OO)請查收」、「(葉曙青)確認已收到,謝謝」,此有手機對話紀錄可稽(111選偵22號卷(二)第181頁),又張OO於111年8月4日以現金30,835元無摺存入葉曙青所有之路竹郵局帳戶,亦有存款單及郵局歷史交易清單(111選偵22號卷(二)第291、295頁)可佐,再者張OO於警詢中供稱「張淑珍夫妻在張明寧選舉期間就相關之選舉事務都會找我討論,大都是討論準備要動員多少選民回來投票及相關交通費用如何籌備,我剛開始不知道張淑珍夫妻要賄選,直到111年3-4月時才知情」、「(上開手機對話)就是葉曙青表示機票費用一共80,835元,他叫我將機票費用不足款30,385元滙給他」、「我對此次選舉動員選民返回七美鄉投票之賄選情事都知情,也有參與」、「我知道賄選是違法的;我知道錯了,希望能給我一個自新機會」等語(111選偵22號卷(二)第169-173頁),足見張淑珍、葉曙青及張OO就如何提供選民免費之交通費使其返鄉投票予張明寧等賄選事宜,均有相互聯絡討論之行為,且張淑珍、葉曙青夫妻就葉曙青預刷之機票費用80,835元,除以現金5萬元支應外,所餘30,835元之差額則由張OO滙款補足。又參諸張OO另於上開警詢中陳稱「(娟4/10現金50000)我不知道什麼意思,因為我印象中沒有給他這筆錢」等語及葉曙青、張淑珍分別於偵查中供稱「公積金就是孝親費,是用在幫我岳父張明寧過父親節或生日、節日的禮金,以及聚餐的錢」、「張明寧一共8個子女,子女自母親過世後至今約3年半,每人每月繳交公積金500元供做買補給品給張明寧等之用,他們有的一次給我3,000、6,000元,葉曙青知道有這筆公積金,公積金由我保管,為選民支付之交通費有用公積金支付」等語 (111選偵22號卷(一)第215、305-317頁),可認上開現金5萬元之支應係以公積金為之,並於4月10日掛帳於張OO名下,故有上開「娟4/10現金50000」之記載。上開葉曙 青預刷之機票費用80,835元嗣既由公積金抵用5萬元並掛帳 於張OO名下,再經張OO滙款30,835元補足差額,顯然張淑珍、葉曙青均未自掏腰包,是張淑珍、葉曙青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動用公積金或其他人的錢支付機票費,係以夫妻二人自己之積蓄及向張OO借得之30,835元支付機票費用云云,與上開卷證不符,自非可採。而上開公積金5萬元係張明寧之8名子女共同繳交積累,用供孝養張明寧之款項,張淑珍如未經有權動用之張明寧或其他7位兄弟姐妹之同意,當無任意以之支應賄選資金之理,又並無證據顯示張淑珍之7名兄弟姐妹同意張淑珍擅以公積金支付上開機票費用,自可推認係有權動用該公積金之張明寧授意張淑珍所為。況張OO、張淑珍、葉曙青均非無智識之人,且渠等與張明寧誼屬至親,渠等對於行賄者有受刑事追訴處罰及當選人若有賄選情事可能遭提起當選無效而失權,應知之甚詳,張明寧自亦深知此情,是渠等對此攸關張明寧政治前途及事涉犯罪行為之賄選大事,衡諸事理自係與張明寧商量謀議後為之。另以夏羽於偵查中供稱「張明寧於選舉前曾與我通電話,張明寧說:「『事情都交代葉曙青辦了,選舉的事情再拜託你』,我的理解是,張明寧係招待一日遊,包含交通費、機票費等」等語(111選偵22號卷(二)第223頁),又張淑珍於選前以LINE傳訊案外人即張明寧之孫「阿千」,內容略以「偷偷問阿公(即張明寧)說姑姑(即張淑珍)在問,這次有沒有問題?是37票,要扣小孩」等語,此有張淑珍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可佐(1921號警卷(一)第29頁),可見被告張明寧與葉曙青、張淑珍就動員選民返鄉投票等情,有所聯繫,參以本案受賄之人數多達13人,且其往返澎湖、高雄間之飛機、舟車行程,甚為繁複,尚非零星或臨時起意賄選之情形,而葉曙青與張淑珍均住居高雄,張OO、張明寧則均住居七美,衡情渠等4人就如何事先規劃、安排、接應受賄選民往返2地間之行程使其得以順利投票,相互間自必有緊密之聯繫始克達成目的等情,益足認張明寧就上開葉曙青、張淑珍、張OO之賄選行為,有所知悉並共同參與。

3、綜上,被告張明寧、張淑珍、葉曙青及夏羽均有共同買票之行為,被告夏羽另有賣票之行為,被告張明寧、張淑珍、葉曙青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論罪:核被告張明寧、張淑珍、葉曙青及夏羽就期約、交付選民免費交通費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夏羽就期約賣票之行為(夏羽就自己之1票,於期約不正利益後,嗣自行更改往返澎湖、高雄之全部行程,致未收受免費之利益),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期約不正利益罪。被告所犯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其交付前之期約前階段行為,為交付不正利益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對多數人所為交付不正利益行為,均係為使張明寧能順利當選鄉民代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交付不正利益罪一罪。公訴人就被告張淑珍共同向夏羽、郭OO等3人及黃燕芬等3人投票行賄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其上開經起訴論罪之投票交付不 正利益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張明寧、張淑珍、葉曙青與案外人張OO就向許文記等13人賄選部分及被告張明寧、張淑珍、葉曙青、夏羽與案外人張OO就向郭OO等3人及黃燕芬等3人賄選部分,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夏羽所犯投票期約不正利益罪及共同交付不正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2、科刑: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淑珍、葉曙青、夏羽就其所犯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犯刑法第143條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夏羽就所犯投票期約不正利益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由賄選以求得勝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又若明知為不正利益而期約之,亦助長選舉之歪風,被告身為我國國民,長久以來接受民主政治之洗禮,對此應知之甚明,卻為本件犯行,所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均不足取。尤以張明寧係競選連任鄉民代表之候選人,竟以賄選之手段企求勝選,犯罪情節重大,且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復考量張淑珍、葉曙青、夏羽分係基於親情及友情而罹犯行之犯罪態樣及張淑珍 、葉曙青均狡稱係自掏腰包賄選,顯然就張明寧、張OO共同犯罪之案情有所隱暪、夏羽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賄之人數、不正利益之金額,並綜合考量被告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夏羽所犯投票期約不正利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4)被告夏羽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而為此行為,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避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院審酌被告張淑珍、葉曙青就案情有所隱暪,並未就張明寧、張OO共同賄選之犯行和盤托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其買票票數多達13票,已嚴重傷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而難容於社會大眾對民主法治之期許,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5)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褫奪公權,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宣告期間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之宣告。

3、沒收: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不正利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不正利益,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不正利益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罪者,其已交付之不正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不正利益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

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交付不正利益者所交付之不正利益,於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2)查許文記等13人如附表所示期約、收受之不正利益,其中夏羽部分僅有期約之不正利益,又郭OO、黃OO、馮OO等3人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檢察官未單獨就其收受之不正利益部分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渠等4人期約或收受者,係屬行賄者共犯賄選罪所期約或交付之不正利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均應於各行賄者罪名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黃燕芬、吳靜樺、黃啟修、許文記、夏婕安、張秀珠、張春會、張淑卿等8人部分,其收受之不正利益,應分別於渠等8人罪名下宣告沒收(均另行審結),而其期約與收受不正利益所生之差額,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均於各行賄者罪名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顏興財部分無差額,其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應於其罪名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張淑珍、葉曙青及夏羽所有之手機各1支,分係其所有供本案犯共同交付不正利益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於其所犯共同交付不正利益罪名下諭知沒收。

(4)至扣案之葉曙青所有之現金39,700元、省親一日遊搭船名冊11張、省親一日遊搭機名冊2張、張明寧所有之手機1支、張淑珍所有之現金10,300元等物,均與其本件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語萱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姓名 高雄至馬公班次/居民票價(A) 馬公或七美至高雄班次/居民票價(B) 馬公機場至南海碼頭車資(C) 南海碼頭至馬公機場車資(D) 馬公至七美船票(E) 七美至馬公船票(F) 期約之不正利益(G) 收受之不正利益(H)(計算方式) 差額 (G-H) 1 許文記 華信00000/632元 華信00000/580元 26 26 395 395 2054 1027(A+E) 1027 2 顏興財 華信00000/632元 德安0000/585元(七美飛高雄) 26 0 395 0 1638 1638(A+B+C+E) 0 3 夏婕安 立榮000000/1203元 立榮000000/1145元 26 26 395 395 3190 1624(A+C+E) 1566 4 張秀珠 立榮000000/1203元 立榮000000/1145元 26 26 395 395 3190 1624(A+C+E) 1566 5 張春會 立榮000000/1203元 立榮000000/1145元 26 26 395 395 3190 1624(A+C+E) 1566 6 張淑卿 立榮000000/1203元 立榮000000/1145元 26 26 395 395 3190 1624(A+C+E) 1566 7 夏羽 立榮000000/1203元 華信00000/1203元 26 26 395 395 3248 0 3248 8 黃燕芬 華信00000/1263元 華信00000/1203元 26 26 395 395 3308 1684(A+C+E) 1624 9 吳靜樺 華信00000/1263元 華信00000/1203元 26 26 395 395 3308 1684(A+C+E) 1624 10 黃啟修 華信00000/1263元 華信00000/1203元 26 26 395 395 3308 1684(A+C+E) 1624 11 郭OO 華信00000/1263元 華信00000/1203元 26 26 395 395 3308 1684(A+C+E) 1624 12 黃OO 華信00000/1263元 華信00000/1203元 26 26 395 395 3308 1684(A+C+E) 1624 13 馮OO 華信00000/1263元 華信00000/1203元 26 26 395 395 3308 1684(A+C+E) 1624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