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子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金簡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10號、113年度偵字第112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子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子恆(原名王子恆,以下均稱吳子恆)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某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珠江111之15號住處,將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復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程序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吳子恆(下稱被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OO、李OO、洪OO、康OO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該條項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多數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擴張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被告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白犯行,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白犯行,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被害人李OO達成調解但分文未履行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併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數、遭詐騙匯款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基於保護個人隱私爰不細列),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害人雖將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內,惟因被告已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由宣告沒收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蔡佩容、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德、陳書郁及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靖【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潘OO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向潘OO誆稱:購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潘OO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8月8日10時4分許、144,970元 王世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0時14分許、93,620元 吳子恆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1年8月8日10時17分許、51,424元 2 李OO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向李OO誆稱:購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OO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3時37分許、500,000元 沈冠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31分許、549,882元(併辦意旨誤載為549,867元,予以更正) 曾凱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1年7月13日15時7分許、346,203元 吳子恆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5時10分許、496,120元 3 洪OO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向洪OO誆稱:可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洪OO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1時15分許、30,000元 王世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1年8月9日11時44分許、106,900元 吳子恆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4 康OO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向康OO佯稱依指示註冊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康OO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15分許、500,000元 王世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27分許、332,600元 吳子恆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1年8月5日11時37分許、197,4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