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紹齊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3、
876、917號、112年度偵字第546、7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紹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紹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不詳旅館內,將其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紹齊合庫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紹齊中信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等機關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之程序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然本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而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自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一次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再以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準此,本件辯護人主張被告高紹齊(下稱被告)行為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已有未合,況被告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乃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尚不得僅以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遽認檢察官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辯護人進而抗辯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第二審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將高紹齊合庫帳戶、高紹齊中信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可以幫忙申請貸款廣告,對方聲稱會幫我把帳戶金流美化,提高貸款審核率,我們約在高雄旅館,我就將帳戶提供給「陳先生」,對方後來就失聯了,我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5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不詳旅館內,將其申
設高紹齊合庫帳戶、高紹齊中信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賽香、涂淑芬、張茂炎、楊家勛、萬志均、吳淑貞、蔣銘德、陳高明、張順德、羅全、陳瓈儀、陳麗鈴、吳玉嬌、張奕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紹齊合庫帳戶及高紹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本件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已如前述;而刑法體系所稱之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要求行為人所應具備者,係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本身及規範意義,有合乎一般社會意義下之認知,並不要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意義有著法律專業上精確認知,亦即具備學說上所稱之「基於外行人平行價值判斷而來形成之不法意義內容之認知」,即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何種犯罪之故意,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對方告訴我需要美化帳戶交易比較好核貸,對方說甚麼我就相信他,我先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對方,再把金融卡拿給對方,後來再把存摺寄給對方,對方也有叫我去辦約定轉帳,當時沒想那麼多,也沒辦法管控帳戶,交付後我聯絡不到「陳先生」,覺得有問題,我沒有掛失帳號,將聯絡資料都刪掉了等語,足見被告率爾先將帳號、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更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存摺及辦理約定轉帳,繼續容任對方使用上開帳戶;且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或辦理約定轉帳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自稱辦貸業者「陳先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觀諸該對話紀錄並無雙方相約高雄旅館談論貸款或需告知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相關之對話內容,另被告所使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亦無與「陳先生」在LINE對話中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之紀錄,此有被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更見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是依被告行為之外在表徵及客觀具體情狀檢視判斷,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經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數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多數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於原審時並未主張被告該當累犯,亦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不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再行主張,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併此指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檢察官未為主張之累犯依職權逕為認定,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復經修正、公布,被告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履行部分款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素行並非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分別與被害人蔣銘德、張順德達成和解、調解,並履行其中2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112年度簡附民上字第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併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為14人、遭詐騙匯款金額合計270餘萬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害人雖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然因被告已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對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本案尚無由宣告沒收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並到庭執行職務及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靖【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1 陳賽香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陳賽香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陳賽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1時45分 9萬7,200元 高紹齊合庫帳戶 2 涂 淑芬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涂淑芬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涂淑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2時28分 5萬元 高紹齊合庫帳戶 111年5月16日12時38分 5萬元 高紹齊合庫帳戶 3 張茂炎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張茂炎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張茂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託其子張立匯款。 111年5月17日8時50分 14萬元 高紹齊合庫帳戶 4 楊家勛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楊家勛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楊家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9時19分(聲請書誤載為19日) 2萬元 高紹齊合庫帳戶 111年5月19日11時4分 2萬元 高紹齊中信帳戶 5 萬志均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萬志均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萬志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1時42分 5萬元 高紹齊中信帳戶 6 吳淑貞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吳淑貞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吳淑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11時58分 30萬元 高紹齊中信帳戶 7 蔣銘德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蔣銘德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蔣銘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3時20分 80萬元 高紹齊中信帳戶 8 陳高明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陳高明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陳高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2時12分 3萬元 高紹齊合庫帳戶 111年5月19日12時15分 3萬元 高紹齊合庫帳戶 111年5月19日12時17分 3萬元 高紹齊合庫帳戶 111年5月19日12時20分 1萬元 高紹齊合庫帳戶 9 張順德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張順德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張順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9時22分 5萬元 高紹齊合庫帳戶 111年5月16日9時26分 5萬元 高紹齊合庫帳戶 111年5月19日14時33分 10萬元 高紹齊中信帳戶 10 羅 全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羅全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羅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9時28分 3萬元 高紹齊合庫帳戶 11 陳瓈儀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陳瓈儀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陳瓈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0時39分 4萬元 高紹齊合庫帳戶 111年5月19日12時56分 20萬元 高紹齊中信帳戶 12 陳 麗鈴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陳麗鈴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陳 麗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2時44分 2萬元 高紹齊中信帳戶 13 吳玉嬌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吳玉嬌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吳玉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1時38分(聲請書誤載為10時53分) 20萬元 高紹齊合庫帳戶 111年5月19日12時16分(聲請書誤載為11時34分) 30萬元 高紹齊中信帳戶 14 張 奕惠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張奕惠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張奕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1時7分 5萬元 高紹齊中信帳戶 111年5月19日11時8分 5萬元 高紹齊中信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