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4號原 告 洪瀚祥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陳宗元律師被 告 江政甫
江政宏郭亦軒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亦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2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被告江政宏、江政甫均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被告郭亦軒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江政甫、江政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亦軒如以新臺幣1萬1,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政甫、江政宏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政甫、江政宏、郭亦軒(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同案被告林暐宸(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訴外人王威峻為友人,民國112年4月26日12時7分許,江政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暐宸、江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亦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威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縣道203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東衛交岔路口時,因在該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後分由江政甫、江政宏、王威峻、郭亦軒將各自騎乘之機車停放在A車右側、左側、右前方、前方,以此方式包圍A車,使原告無法離開現場,另由王威峻、江政宏先後以手敲擊A車、林暐宸以手腳打踹車,復由王威峻、江政甫先後分別強行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要原告當場立即下車,行此無義務之事;嗣林暐宸、郭亦軒復承上開犯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後各持安全帽敲擊A車駕駛座側車窗,再由林暐宸跳上A車引擎蓋以腳踢踹A車擋風玻璃,致A車擋風玻璃破裂、雨刷毀壞、駕駛座側車窗及車體均刮傷受損;繼由江政宏、江政甫、林暐宸合力將原告自江政甫強行開啟之副駕駛座車門拉出車外,致原告跌倒在地,再承上開犯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江政宏以手拖行原告身體、江政甫以腳踢踹原告頭部及身體、林暐宸持安全帽砸打原告頭部及身體,以腳踢踹原告頭部等方式,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輕微肺塌陷、臉部、背部和四肢多處鈍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原告因郭亦軒上開毀損A車之行為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400元;且因遭被告3人共同強制行無義務之事,江政甫、江政宏共同傷害,自由權、身體權均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致生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亦軒賠償A車修車費用3萬2,400元,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自由權遭侵害之慰撫金20萬元,江政甫、江政宏連帶賠償原告身體權遭侵害之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郭亦軒應給付原告3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江政甫、江政宏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江政甫、江政宏均以: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人格權遭侵害或
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情事,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縱得請求,其請求金額過高;另本件係因原告惡意逼車,與王威峻發生碰撞,復試圖逃逸、不願下車處理而起,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郭亦軒則以:伊有一起包圍原告,但伊沒有對原告施暴,且
原告並未證明其人格權遭侵害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縱得請求,其請求金額過高;又A車已逾耐用年限,原告所提修車費用除工資外,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是本件自應以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郭亦軒與林暐宸共同毀損A車;被告3人與林暐宸共同強制原告行無義務之事,江政甫、江政宏與林暐宸共同傷害原告,自屬對原告財產、自由、身體等權利之侵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查原告因本件衝突共支出修車費3萬2,400元,其中工資為7,0
00元、零件費為2萬5,4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通達汽車交修單服務廠維修單及收據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足堪認定。惟A車修繕時,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上揭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A車出廠日期為101年12月(見本院卷第25頁),迄至本件衝突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A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233元【計算式:取得成本25,400元÷(耐用年數5年+1)=4,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郭亦軒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應為1萬1,233元【計算式:4,233+7,000=11,233】,故原告請求郭亦軒賠償A車修繕費用1萬1,233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⑵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強制行為,無法依其自由意思行動,並因
江政甫、江政宏前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輕微肺塌陷、臉部、背部和四肢多處鈍挫傷與擦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原告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隊,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江政甫為高中肄業、離婚、1個小孩、從事服務業;江政宏為高中肄業、離婚、2個小孩、從事服務業;郭亦軒為高中肄業、已婚、1個小孩、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等情,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件刑事訴訟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卷二第312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閱卷),考量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再衡以本件原告行動自由受剝奪之程度、原告傷勢等損害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由權、身體權遭侵害之慰撫金應分別以6萬、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⑶至江政甫、江政宏雖以前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然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至原告有無逼車、試圖肇事逃逸等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尚難認有何直接關聯,是江政甫、江政宏所辯,並非可採。
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自由權受侵害請
求之慰撫金6萬元,請求江政甫、江政宏連帶賠償其身體權受侵害請求之慰撫金8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亦軒給付原告1萬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6日(見本院卷第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江政宏、江政甫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
93、91頁)起,郭亦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9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江政甫、江政宏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93、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3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就原告對林暐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其刑事部分現經本院通緝中,是以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俟其經通緝到案後,再由本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