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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陳寶緞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被 告 趙守正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1年度選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清潔隊隊員,並自民國104間起擔任訴外人馬公市市長葉OO之司機,原告則於111年擔任簡任12職等之澎湖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已於111年12月25日退休)。被告平時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為「龍靈兒」,其明知訴外人賴OO及葉OO均係第19屆縣市長選舉澎湖縣縣長候選人,於111年9月23日23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上網,於臉書「正港澎湖大網聚」網頁發現「程陽光」發布之文章略以:「“賴皇”競選總部的成立 取決於“八大金釵”的兩力“賣力”和“實力”…」,文中提到「賴皇」、「縣長室簡秘張小姐」、「旅遊處陳小姐」、「財政處鄭小姐」、「衛生局蕭小姐」、「社會處陳小姐」、「馬小姐」、「民政處剛升上來的陳小姐」、「環保局許小姐」等人,竟基於誹謗原告之犯意,隨即以其本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登入臉書暱稱「龍靈兒」之帳號,於上開文章底下留言:「聽說之前要升官的話女的都要陪牠睡覺,不知道是否這八個都…」、「還聽說一睡就是四年耶。」等語,並將「程陽光」該篇文章散布於「澎湖公民論壇」、「澎湖新聞交流天地」等臉書社團,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請求酌減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留言及貼文誹謗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10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前開行為,核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於公務生涯曾獲專業獎章及澎湖縣模範公務員之榮譽,且案發時為簡任12職等之澎湖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係擔任澎湖縣政府一級主管之重要職務,具有相當之社會聲望與地位,惟被告竟妄以不堪之男女之事指摘原告係靠陪睡賴OO而獲升遷,其恣意否定原告之努力及才能並嚴重侮辱原告之人格尊嚴,可認對原告造成之心理創傷情形非輕,暨被告於刑案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現職為馬公市公所的清潔隊員,之前有從事裝潢工作和工廠技術員等,已婚有兩個小孩,一個未滿二個月、一個國一,配偶有工作,目前在市公所當臨時人員,沒有跟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澎湖為一個小地方,在被告張貼貼文後,在當地掀起很大的風波,直到現在都還有人在討論這件事,或是私底下來問原告,在在顯示對原告之影響深遠,縱使原告已退休,難以回復其名譽」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參照卷內兩造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