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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王振育被 告 乙○○

甲○○

陳○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興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陳○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1,75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命被告陳○暐連帶給付部分,被告陳○興應與被告陳○暐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7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影像,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暐係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告陳○暐及其父親即被告陳○興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從而,本判決將其等分別記載為被告陳○暐、陳○興,而其等姓名、住址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均為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市場攤販,因擺攤問題發生糾紛及訴訟,乙○○乃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112年6月7日聯絡被告甲○○,請甲○○找2個年輕人拿武器前往傷害原告。甲○○於同日晚上11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訴外人鄭○○,請鄭○○再找1人,鄭○○乃聯絡訴外人即少年顏○丞,並於翌日凌晨1時許由鄭○○駕駛機車附載顏○丞前往與甲○○和被告陳○暐會面,甲○○並提示其手機內乙○○事先準備之原告照片給鄭○○、顏○丞辨識。甲○○、鄭○○、顏○丞及陳○暐等4人於同日凌晨3時左右,駕駛2輛機車至馬公市第三漁港補網場與乙○○會合,等候原告出現。至同日早上約5時50分許,因原告未在馬公市第三漁港補網場出現,乙○○乃駕駛自小客車,其餘4人分別駕駛2輛機車前往馬公市○○○街0○0號○○製冰廠附近光正碼頭前停車場會合,甲○○、鄭○○、顏○丞等3人停車進入乙○○所駕之自小客車內討論,並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由乙○○於車內告知鄭○○、顏○丞2人,原告將會出現於該冰廠,由鄭○○、顏○丞2人在冰廠外等待,若原告進入冰廠後,即進入毆打原告,陳○暐則在永專製冰廠外面馬路對面把風,乙○○、甲○○則在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等候。嗣原告果真出現並進入冰廠時,鄭○○、顏○丞2人隨即跟上,並於製冰廠冰庫內走道上各持預藏之鋁棒1支毆打原告肢體及頭部數下,致原告受有左手肘、左手、雙大腿挫傷、頭暈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0元、不能工作損失7,107元及精神慰撫金310萬元之損害,而陳○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興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乙○○、甲○○、陳○暐應連帶給付原告3,107,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暐及陳○興應連帶給付原告3,107,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承認該當侵權行為,願意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醫療費用僅同意給付130元,另外之150元為證明書費,非醫療支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其因本案而無法工作,何況原告亦當庭承認事發後有到市場幫忙;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應依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依據,被告等人之經濟能力狀況均不佳,請法院審酌被告所能負擔之能力。另外,原告已與同案共同侵權行為人鄭○○、顏○丞(及其法定代理人許○茵)分別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故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損害賠償總額部分應扣除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乙○○、甲○○與鄭字悟於上開時地,共同對原告為普通傷害犯行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認定其等罪證明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判決書足憑,另同案少年即顏○丞及陳○暐部分,因前開共同行為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由本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裁處訓誡之處分等情,另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5號裁定及該案全卷資料可資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乙○○、甲○○、陳○暐共同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已如前述,故其等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陳○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亦有識別能力,故其法定代理人陳○興,亦應與陳○暐負連帶責任。以下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受有醫療費用共130元之損害,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前開單據中尚有證明書費150元部分,被告雖爭執此非醫療費用之支出,然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為證明因本次傷害事故所受損害而請醫院開立證明書,其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並為治療所受之傷害而生,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該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要無可採,是證明書費150元之請求,亦有理由。故此部分合計為280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自陳為從事菜市場攤販之人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而原告因本案受有前開傷勢,因而需休養3天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三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本院審酌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原告之工作性質,自需有相當之時間休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被告以上詞置辯云云,並不可採。然原告自述:(法官問:案發後是否有修業3日?)我媽還有在顧攤,我休息,攤位是我跟我媽一起做,比較繁重的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見原告雖有休養3日而未前往顧攤,但仍有其母親繼續顧攤營業,是自不能以攤販之營業利潤計算原告之損失。而原告雖無提出每月薪資證明,但仍非不得以本案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爰以本案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據以計算,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40元(計算式:26,400÷30×3=2,64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係二技畢業,從事海鮮攤販,月收入約3、4萬元,跟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乙○○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三子女,就讀小學,在市場幫忙,每月薪資約3、4萬,與家人同住,需照顧父母及小孩;甲○○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3萬元,與父母祖母同住而均需扶養;陳○暐為高中肄業,做土水工作,月薪3萬餘元,與父親同住,不需扶養家人;陳○興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薪約4萬元,與陳○暐及另一名小孩同住,離婚等情,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生活經濟能力以及兩造名下之財產、所得(見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間之關係、本件加害之行為人數、手段、原告因而所受之傷勢與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有當庭對原告為道歉(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100,000元尚屬過高,而以50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數額合計為502,920元(計算式:280+2,640+500,000=502,920)。

㈢被告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已為清償之相關抗辯,說明如下: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乙○○、甲○○、鄭字悟、顏○丞及陳○暐因共同傷害之共同侵

權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502,920元之之損害,已如上述;其中鄭○○和顏○丞(及其法定代理人許○茵)已與原告和解成立,鄭○○和顏○丞(及其法定代理人許○茵)各已給付原告2萬元,原告則願抛棄對鄭○○和顏○丞(及其法定代理人許○茵)其餘民事請求權,並撤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對鄭○○和顏○丞(及其法定代理人許○茵)之起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委員紀錄表為證(見刑事卷第75頁),並經原告於本院11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陳無誤,並當庭撤回對鄭○○、顏○丞及其法定代理人許○茵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原告僅向鄭○○和顏○丞2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是除鄭○○和顏○丞應分擔部分外,乙○○、甲○○、陳○暐仍不免其責任。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乙○○、甲○○、陳○暐與鄭○○和顏○丞應平均分擔義務,則鄭○○和顏○丞各分擔1/5即100,584元之損害,因原告各與鄭○○、顏○丞和解成立之金額2萬元較其2人應分擔金額為少,依照前揭說明,就原告免除鄭○○、顏○丞各80,584元(計算式:100,584-20,000=80,584)債務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已因免除而消滅,乙○○、甲○○、陳○暐即同免責任,始能避免乙○○、甲○○、陳○暐於給付後,再向鄭○○、顏○丞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鄭○○、顏○丞所受原告免除債務之利益。

⒊另原告與鄭○○、顏○丞和解成立各2萬元部分,既業據鄭○○、

顏○丞給付,此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該4萬元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亦同免責任。

⒋是扣除上開部分後,原告得請求乙○○、甲○○、陳○暐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301,752元(計算式:502,920-80,584×2-20,000元×2=301,75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被告雖僅提出民法第274條有關連帶債務人中之清償抗辯,而

抗辯應扣除4萬元等語,然被告與鄭○○、顏○丞為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之事實,已顯著呈現於本院審理範圍,且經被告為連帶債務之有關抗辯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全部之訴,本院基於法官知法之原則和法律整體之正確適用,仍應為上述之論斷,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8月11日送達至被告4人之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可憑(見本院卷第61、63、75、77頁),被告迄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甲○○、陳○暐應連帶給付301,752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興應與陳○暐連帶負給付責任,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甲○○、陳○暐等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陳○興則另本於陳○暐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對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陳○暐所為之侵權行為,亦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此等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