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號原 告 陳家宏被 告 洪少華
陳清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少華、陳清旗為「○○○○殿」(址設澎湖縣○○市○○里00○0號,下稱○○殿)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委員,原告則係○○殿之負責人兼法師長。被告2人明知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至同年10月8日間,確實曾辦理小法培訓,並依規定向澎湖縣政府申請澎湖縣宮廟小法傳習人才培育計畫補助款而得合法領取該補助款,竟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在○○殿、○○廟(址設澎湖縣○○市○○里0號)之公告欄上及○○里○○涼亭圓柱上等處,各張貼內容為「陳家宏法師長……前年向文化局申請訓練小法時之開銷經費共陸萬元,竟中飽私囊,為之不恥」之公告,供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而對原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續三天於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殿、○○廟之公告欄及澎湖縣馬公市○○里○○涼亭圓柱張貼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洪少華以:○○殿裡的事情要經過公開開會,有會議記錄
,這件事情本來就是要公布的。原告真的沒有拿出收據,所以才張貼公告。公告中記載「中飽私囊」是出納自己寫的,不是我叫出納寫的,開會時說的中飽私囊也是出納說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清旗以:公告是廟裡出納高○○寫的,並由我去貼的。
我是廟裡的委員,其他辯解同被告洪少華等語,資為抗辯。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洪少華共同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判處被告陳清旗共同加重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共同於公眾場所以上開不實之言論指摘原告,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審酌原告原為○○殿之負責人兼法師長,有負責教導○○殿之小法;被告洪少華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捕魚,每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子女2人都成年,家中尚有父母需要扶養;被告陳清旗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擴大就業,每月收入約1.7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需要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分地位(見易字卷第130頁),復參諸兩造同為○○殿之成員關係,被告2人未能理性處理廟務問題,竟因不滿原告處理○○殿之財產事宜,竟逞一時之意氣,未經合理查證即輕率以會議形式決議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張貼數份公告於公告欄及社區內,使社區民眾廣為知悉系爭公告之內容,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妨害名譽之侵害情節非輕,並對原告造成嚴重之影響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㈣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共同所為前開言論,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審酌被告係以共同張貼書面公告於溫王殿、三官廟之公告欄上及○○里○○涼亭圓柱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而使○○里不特定多數大眾所得知,故宜由被告以同樣方式,使○○里民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及實際判決內容,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以附表所示位置、字體、期間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回復其名譽,即屬必要、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5、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刊登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附表:
位置 字體 期間 址設澎湖縣○○市○○里00○0號之靈德溫王殿、址設澎湖縣○○市○○里0號之○○廟之公告欄上,及澎湖縣馬公市○○里○○涼亭圓柱上等3處。 標題為36號字、內文為26號字 3日附件:
勝訴啟事 聲明人洪少華、陳清旗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在澎湖縣馬公市○○里○○殿、○○廟之公告欄上及○○涼亭等處,張貼公告一則,內容以「陳佳宏法師長......前年向文化局申請訓練小法時之開銷經費共陸萬元,竟中飽私囊,為之不齒」等語,供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而損害陳家宏之名譽。現經法院判決聲明人應連帶賠償陳佳宏新臺幣6萬元整,茲為回復陳家宏之名譽,特此張貼判決主文內容。 聲明人:洪少華、陳清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