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華
陳明聰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馬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部分補充:「對於上訴意旨之論駁(詳下述)」,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聰、陳彥華上訴意旨略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上的內容跟簽名不是我們所為,講美鋁門窗行(下稱講美窗行)實際負責人是陳明聰,真的有在營業,我們不是一開始就不想還錢,只是因為後來收入不好才沒能力還錢,我們並沒有詐欺故意等語。
三、對於上訴意旨之論駁㈠按刑法所稱犯罪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要求行為人所應具備者,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本身及規範意義,有合乎一般社會意義下之認知,亦即具備學說上所稱之「基於外行人平行價值判斷而來形成之不法意義內容之認知」,即為已足。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詐術並不以積極之欺罔為限,即利用被詐欺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是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稱「陷於錯誤」,則係指意思表示發生錯誤,亦即被詐欺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之「效果意思」與表示於外之「表示行為」,因錯誤而發生不一致,至形成效果意思之「內心動機」發生錯誤,倘係交易上認為重要事項者,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一般金融交易習慣,貸與人評估是否與借款人成立契約,所重視者即係借款人之信用能力、借貸資金之用途、償還款項之來源、債權擔保之確保及借款人之未來展望性等因素,借款人之經濟信用狀況,當屬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無疑。
㈡經查:
⒈陳明聰、陳彥華係父女關係,其等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汽車貸款,並委由不詳之人在本案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陳彥華係講美窗行負責人、月所得10萬元等內容,陳明聰、陳彥華並向裕融公司徵審人員表明陳彥華係該窗行負責人,且於同年10月15日,由裕融公司對保人員陳○慧在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統一超商揚光門市,與陳明聰、陳彥華簽定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30萬元,陳彥華應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每月繳款8,370元以攤還本息,並由陳明聰為連帶保證人,裕融公司因此核貸上開款項,其等取得貸款後僅繳納6期,即未繼續清償,嗣裕融公司知悉陳彥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得知其實際上並未經營講美窗行,而係任職於宏威企業行、每月收入2萬5,000元,且積欠鉅額債務等情,業據陳明聰、陳彥華於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3至101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簡上卷第45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芳、證人即陳彥華之母陳○夆、證人即中間人陳○展、證人即裕融公司業務吳○怡、證人陳○慧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5至57、111至115、131至135、159至163頁、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本案申請書、本案契約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8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11月10日澎院昭民丙111司消債調23字第5800號函暨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徵審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34、第63頁及證物袋),足認本件客觀上陳明聰、陳彥華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之借款人信用能力、償貸能力等經濟信用狀況與真實情形並不相符。
⒉又本案申請書並非陳彥華、陳明聰本人所親簽乙節,固有卷
內所存本案申請書等資料可查,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堪可認定。然查,陳彥華於裕融公司電話徵審時明白表示:「申請書是我親自簽的」、「用名下的講美鋁門窗申貸」、「我(陳彥華)這行作應該有個5、6年」,陳明聰亦明白表示:「車貸申請書有簽名」等語,進而完成電話徵審程序,此有徵審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至34頁及證物袋),而參以陳彥華、陳明聰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所自承:本案申請書不是我簽名的,徵審時都是照別人教的方式回答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可知陳彥華、陳明聰於裕融公司電話徵審時,顯有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故意;況本案契約書係陳彥華、陳明聰所親自簽名乙情,業據陳彥華、陳明聰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48頁),而證人陳○慧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契約書是我對保時給陳彥華、陳明聰簽名的。對保時我自己會看申請書内容,也都會給簽約的人看等語(見偵卷第25頁),亦見陳彥華、陳明聰簽署本案契約書前,可得確認本案申請書之內容,是依本案客觀事證以觀,陳彥華、陳明聰對於本件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之借款人信用能力、償貸能力等經濟信用能力與客觀真實情形並不相符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又陳彥華、陳明聰均為智識健全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當知借款人信用能力、償貸能力等經濟信用能力屬貸款人評估是否與借款人成立契約之交易上重要事項,則其等既知悉本案申請書就上開重要事項有記載不實之情事,自有告知裕融公司其等真實經濟信用能力,防免裕融公司因上開不實記載陷於錯誤之義務。是揆諸前揭說明,陳彥華、陳明聰縱未親自填寫本案申請書上之不實內容,惟其等既向裕融公司謊稱本案申請書係其等親自所為,且明知本案申請書有上開記載不實之情事,而仍利用裕融公司因上開不實記載對其等經濟信用能力陷於錯誤之狀態申請貸款,自屬施用詐術,並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從而,本案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陳彥華、陳明聰有實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等前揭辯稱,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相符,適用法律亦無違誤之處,量刑復屬妥適,並無瑕疵可指,陳彥華、陳明聰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巡龍、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馬簡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鄉鎮○村鎮○0號之1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陳明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鄉鎮○村鎮○0號之1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華、陳明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9,7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購車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6期款項共50,220元(計算式:8,370×6=50,220元),尚有249,78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00,000元-50,220元=249,78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號被 告 陳彥華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鎮○村鎮○0號之1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明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鎮○村鎮○0號之1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聰、陳彥華係父女,均明知陳彥華並未實際經營講美鋁門窗行(址設澎湖縣○○鄉○○村○○○0號之2)且已有多筆貸款,渠等亦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實無資力及意願清償貸款,為順利獲取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30萬元汽車貸款,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上誆寫申請人陳彥華係「講美鋁門窗行」負責人、「月所得10萬元」等與其真實資力不符之內容,並向裕融公司徵審人員表明陳彥華係該窗行負責人以取信裕融公司,致裕融公司誤信陳彥華有償貸資力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5日,由該公司對保人員陳○慧在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統一超商揚光門市,與陳明聰、陳彥華2人簽定「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借款金額30萬元,陳彥華應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每月繳款8,370元以攤還本息,並由陳明聰為連帶保證人,裕融公司因此核貸上開款項。詎渠等取得貸款後僅繳納6期即拒絕繳納,嗣因裕融公司知悉陳彥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得知其任職於宏威企業行、每月收入2萬5000元,且積欠鉅額債務,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委任邱○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明聰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明聰固坦認其有向裕融公書申請貸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申請書資料不是我填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是我太太陳○夆找的人,我不知道業務名字,我只是幫太太處理高利貸的問題,我有經過陳彥華同意,為了辦貸款,肉粽跟我說有公司行號可以多貸一點;講美鋁門窗行有實際經營,月所得大約2、3萬元,貸款是為了還太太的債,我都沒有接過對保電話云云。 2 被告陳彥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彥華固坦認其有向裕融公書申請貸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申請書上的資料是何人填寫,我從頭到尾都沒看過這份申請書,申請書簽名不是我簽的,我媽愛睹博,我父母和一個叫肉粽的人沒有經過我同意,為了辦貸款將我登記為講美鋁門窗負責人云云。然其供稱:我知道這件事時錢已經快下來了,我有接到裕融公司業務來對保的電話,說我爸媽要申請,要我照著他們對保流程回答,要我回答有沒有看到這台車、有沒有去開、什麼顏色的,沒有講到營收的事,業務的名字我不知道,我就照他們的意思做,因為我爸媽需要錢,我爸媽欠很多高利貸的錢;有2個不同的人打給我,一個打來教我對保如何講,另一個打來對保;我名下很多筆貸款,我怎麼還得出來等語。可知被告明知其未同意擔任講美鋁門窗負責人,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為詐領貸款,仍在告訴人公司對保時謊稱係講美鋁門窗負責人,並謊稱月收入10萬元,藉以誆騙告訴人核貸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邱○芳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陳明聰、陳彥華均明知講美鋁門窗行實際並無營業之事,並在貸款申請書填寫不實之月收入10萬元資料,向告訴人申請本案汽車貸款之事實。 4 證人陳○夆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明聰、陳彥華為清償證人陳○夆之賭債而申請本案貸款,而綽號肉粽之人係證人陳○展之事實。 5 證人陳○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夆要求證人陳○展介紹辦車貸之人,陳○展則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陳○夆之聯絡方式予裕融公司業務即證人吳○怡,並未處理及介入本案貸款之事實。 6 證人吳○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貸款係證人陳○展介紹證人陳○夆予證人吳○怡,吳○怡進而聯絡陳○夆辦貸事宜,再由對保人員即證人陳○慧持本案申請書予被告陳明聰、陳○夆填寫之事實。 7 證人陳○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申請書內容係證人陳○慧與被告陳明聰、陳○慧相約在上揭統一超商揚光門市時,由被告2人所填寫之事實。 8 本案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8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11月10日澎院昭民丙111司消債調23字第5800號函附被告陳彥華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2人之徵審錄音光碟暨譯文等資料。 佐證被告陳彥華並未實際經營講美鋁門窗行,且已有多筆貸款,被告陳明聰、陳彥華亦無每月收入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聰、陳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