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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漢武

周家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387、473、505、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修正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A03)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284、432頁),則依上說明,本院就A03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應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述「駁回上訴意旨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

三、A03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已與告訴人A02和解,原審判處之刑度過重,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人即被告A05(下稱A05)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我當天只是一起搭車去現場,我不知道要打架,我完全沒有參與本案犯行,請予無罪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意旨之理由:㈠A03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審理後,認A03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與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審酌A03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兼衡A03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間、地點、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A03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貨買賣,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A03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考量A03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其所諭知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應屬妥適,A03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非有據;又A03提起上訴後,本案量刑因素並無任何變動,則A03本案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A05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際參與之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揆其立法意旨當係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波及、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故本罪之構成,不以實際下手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⒉經查,A03與同案被告尹倚盟因與告訴人有嫌隙,尹倚盟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4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天天開心KTV內,先聯繫不知情之翁○均將告訴人帶至澎湖縣○○市○○路000號縣立游泳池前空地,翁○均應允後,尹倚盟即通知A03,並於同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同案被告A04、盧冠亨抵達上址,見告訴人在翁○均車內,尹倚盟即開啟翁○均車門,與盧冠亨分別拉扯告訴人衣領、手臂欲將告訴人強拉下車,A04則在旁把風,嗣告訴人表示願意下車,尹倚盟復喝令告訴人坐上A車,並由盧冠亨、A04分坐告訴人兩側以限制其行動。適A03亦因尹倚盟通知,駕駛A05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A05及不知情之胡○研、黃○萱抵達現場,見告訴人在A車上,A03即持開山刀1把進入A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再將告訴人強拉下車,與尹倚盟共同以腳踢踹告訴人;嗣因附近民眾察覺,尹倚盟、盧冠亨、A04遂使告訴人坐上A車,由尹倚盟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胡○研、A04,A03駕駛B車搭載盧冠亨、A05、黃○萱前往澎湖縣○○市○○路000巷000號南方建築工地,A03在該處持木棍1支,與尹倚盟、A04、盧冠亨共同喝令告訴人開門下車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且未據A05聲明不服,堪可認定。

⒊A05固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要打架,我

坐在後座,我在車上沒有去現場打架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A05沒有打我,他站在一旁助勢,A03開A05的車,載A05過來,我認為A05知道A03要打我,因為一開始A03與A05他就在講我的事情,所以他們就一起過來等語(見偵505卷第53頁),核與證人黃○萱警詢中證述:當天A03到縣立游泳池前空地後,就下車對A02出拳及用腳踹,盧冠亨、A04及尹倚盟3人站在旁邊圍觀,A05則站在黑色休旅車(即B車)附近,離他們較遠的地方看著…後來在南方建築工地處後,A03、A05及盧冠亨3人就下車走向白色現代自小客車(即A車),A04及駕駛白色現代自小客車之男子(尹倚盟)也下車,A02坐在白色現代自小客車後座,A03上前要打開白色現代小客車後座車門,因車門被鎖打不開,A03就很生氣,拿了一根木棍上前作勢要打破車窗,逼迫胡○研及A02打開車門等語(見警卷第179至184頁),情節大致相合,堪認本案發生時,A05確有在聚集三人以上之施暴現場下車觀看等助勢行為。況A05既隨同並任由A03駕駛其所有之B車前往縣立游泳池前空地、南方建築工地二個施暴現場,其諉稱不知且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自難採信。至A05雖於本院審理程序聲請傳喚證人胡○研,欲證明其未曾下車參與本案犯行等情,然本案依告訴人、證人黃○萱上開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已足認定A05有下車參與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之必要,前開聲請,應予駁回。

⒋從而,A05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A05犯行堪

可認定。至原審認定A05在縣立游泳池前空地係從B車副駕駛座下車乙節,故與證人黃○萱警詢中證述:A03開車前往縣立游泳池時,A05坐在駕駛座後方車位等語,情節稍有未合,然此於A05有無為本案犯行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⒌原審認A05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與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間、地點、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A05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A05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所諭知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審判決後,本案量刑之基礎並無變動,是原審量處之刑度應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相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瑕疵可指,A03、A05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馬簡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2尹倚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市○○里○○000○00號A04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弄00

號A05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鄉○○村○○00號盧冠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居澎湖縣○○鄉○○村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7號、113年度偵字第386號、113年度偵字第473號、113年度偵字第505號、113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型號:IPHON

E 15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之。尹倚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型號:A52020,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A05、A04、盧冠亨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因細故逕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A03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尹倚盟否認部分犯行、其餘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事後有與主謀即被告A03有達成和解(見偵505號卷第73頁),且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告訴,兼衡被告等人各自之參與程度,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間、地點、手段、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A03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貨買賣,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尹倚盟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A05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A04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散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盧冠亨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渠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A03、尹倚盟所有,且係被告A03用以聯繫被告尹倚盟、A04、盧冠亨到場;被告尹倚盟用以告知被告A03被害人所在處所用之物,業經被告A03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0、11頁),復有被告尹倚盟與被告盧冠亨用文字或語音撥打通話談論其他事情或提及數字、金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聲拘12號卷第83至105頁),而觀該截圖畫面之形式,顯非蘋果牌IOS之系統,堪認被告尹倚盟應係常用扣案之另一隻OPPO牌手機撥打或通話,從而應推認本案亦應如此,是扣案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手機,均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他扣案之手機,至多僅係被告被動接收通知或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法證明為被告A03所有,且無從得知現於何處,本院審酌該開山刀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開山刀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天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號113年度偵字第387號113年度偵字第505號113年度偵字第473號113年度偵字第544號被 告 A03

尹倚盟

A04

A05

盧冠亨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3與尹倚盟2人,因認為A02有在外造謠,並有損渠等聲譽,遂心生不滿,渠等2人遂與盧冠亨、A04、A05等共5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尹倚盟先於113年3月15日凌晨4時許,在馬公市○○路00號天天開心KTV店中,使用臉書即時通聯繫不知情之翁○均(原名翁芊惠),詢問是否能聯絡到A02。翁○均回答可以,所以尹倚盟就請翁○均約A02出來,並載到澎湖縣○○市○○路000號(縣立游泳池)前之空地。同日上午5時40分許,尹倚盟得知翁○均已駕車載A02正在馬公市○○路000號(縣立游泳池)前空地之公共場所車內聊天後,尹倚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A04及盧冠亨2人到場,渠等3人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尹倚盟先從駕駛座下車後,A04與盧冠亨2人則從後座下車,尹倚盟直接打開翁○均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並以施強暴的方式,伸出雙手拉著A02的上衣領,另盧冠亨則站於尹倚盟的左側,也承上犯意聯絡,並施強暴的方式伸出雙手拉住A02的右上臂,要與尹倚盟一起將A02也拉下車,A04復承上犯意聯絡,則站在尹倚盟及盧冠亨的中間後方顧著避免A02逃跑,此時A02因遭該2人拉扯而稱手痛,並說自己會主動下車,當A02下車後。尹倚盟接續上揭犯意又喝令A02坐上其所駕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後座,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隨後盧冠亨及A042人也接續上揭犯意聯絡,接著坐上車並分別坐在A02的左右側,而以將A02夾在中間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尹倚盟也上車駕駛座準備駕車離開欲將A02載往他處時。此時A03業已由尹倚盟以電話聯絡通知,得知正欲尋找的A02之所在處後,A03亦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附載A05及不知情酒店人員胡○研(綽號「花花」)、黃○萱(綽號「小六」)等人到場。並旋停在翁○均的車輛後方,A03下車時並左手持一把已準備好開山刀(未扣案),另外A05見狀亦從A03所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下車;綽號「花花」之女子則從後座下車。盧冠亨及A042人看到A03已到場並拿刀下車,也從尹倚盟的後車座下車並站在車旁,獨留A02在車上。A03就走過來從A02的右邊(右後方車門)上車,並基於傷害與妨害自由等犯意,出右拳往A02額頭用力連續打了四、五拳,把A02的頭打暈,再把A02從右後方車門拖下車,A02受毆擊後人趴在地上後,A03就用腳踹了A02的背部及頭部各一下,隨後叫A02站起來。當A02站起來的時候,尹倚盟接續上揭犯意聯絡,從A02後方出腳踹了A02一下,A02又再度倒趴在地上。此時A03不罷休,又以右手持刀,作勢往A02的身上砍下去,胡○研見狀就上前站在A02左邊,用手拉住A03持刀的右手,並叫A03「不要」,A02因害怕用雙手擋在其頭部前,結果左手掌虎口處就遭A03的刀劃傷並流很多血,業已致A02受有左手部三公分撕裂傷、手部挫傷、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以及背挫傷等傷勢(傷害部分,A02業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時已近清晨有路人經過發現並稱要報警後,然後A03直接坐回其所駕駛的黑色休旅車之駕駛座,尹倚盟見狀就叫A02坐上其後車座,另外盧冠亨及A042人也在旁叫A02上車,並對A02出聲說「這樣才不會再被打」。但A02很害怕又會被打,所以不得不依照尹倚盟的指示,坐上尹倚盟所駕駛車輛的後座,接著盧冠亨及A052人再坐回A03所駕駛的休旅車,胡○研上車坐在A02的左側,A04則坐上尹倚盟所駕駛的副駕駛座。隨後A03就駕車走在前面,尹倚盟則開車跟在A03的車輛後,行經體育館前道路往南,並左轉新生路,接澎205線道經過文澳派出所後,右轉文明路直行,再左轉進文明路126巷,最後在文明路126巷351號南方建築工地的路邊停下,A03旋即下車,並在建築工地上找了一根木棍拿在手中,再度走向A02所在尹倚盟所駕駛來的車子,尹倚盟及A04兩人見狀就先下車,並站在車子旁邊(車未熄火)觀看助勢,本來坐A02左側的胡○研為幫助A02,則從後座穿過前面手剎車的椅子間隙,坐在駕駛座上並按下車門鎖,在車外的A03、尹倚盟、盧冠亨及A04等4人就都喝令叫胡○研跟A02要把車門打開,胡○研因不會開車,遂將車子往前又往後,最後就把車子停下並製造機會打開車門下車。A02見胡○研下車後,因地方偏僻深怕會被下重手毆打,所以馬上從後座爬到駕駛座,將車門反鎖,並開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並分別從A03處扣手機(iphone15 pro)1支、從尹倚盟處扣得手機(iphone7、oppo a52020)2支、從A04處扣得手機(iphone 14 plus)1支、從A05處扣得手機(Samsung)1支、從盧冠亨處扣得手機(Samsung A15)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尹倚盟坦承傷害,惟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被告盧冠亨、A04、A05等人否認犯行。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指述甚詳,核與證人胡○研、黃○萱2人警詢中所述暨被告A03、A05、A04等人結證之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A02於113年3月15日至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急診就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物在卷可按,被告5人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而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㈡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縣立游泳池)前

之空地,觀諸卷內之現場照片與現場平面圖等物可知,該處係不特定公眾得以進出經過之公共場所,人員往來雜沓,被告等人不思靜態解決紛爭,而先後分批糾眾多人,在該等處所外先後聚集,並由A03先持械,再由尹倚盟出腳踹擊A02而陸續下手施強暴行為,即在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主觀上亦均應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公共場所往來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自與上開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盧冠亨、A04與A05等3人,分別於上揭事實欄所述全程犯罪過程中,雖未直接下手施暴,然渠等3人或是以坐在A02旁邊予以夾住不予離開(或是告以「這樣子才不會被打)方式,或是以駕駛車輛載A03等人前往現場及往來各地等方式,使得A02知道對方人多勢眾而不敢反抗,顯係直接或間接參與整個過程予以助勢,亦是就上揭犯行,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與上揭要件相符自不待言。又上揭各被告所涉各個犯妨害自由犯行,係接續在渠等共同犯妨害秩序之犯意內,係一個犯意內之不同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

㈢故就各被告之參與程度論罪如下:

1.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與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攜帶凶器而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2.核被告尹倚盟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與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攜帶凶器而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3.而被告A05、A04、盧冠亨等3人,係共犯同條第2項第1款與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攜帶凶器而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㈣又上揭被告5人以同一行為犯妨害秩序、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論處。

㈤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㈥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本件被告A03、尹倚盟2人下手所實施

之傷害行為,係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2業已於113年5月16日當庭表明要對A03撤回告訴,且經檢察官闡明曉諭後亦了解此舉將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有卷內偵訊筆錄所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告訴不可分原則,撤回之效力,及於確有下手實施或其他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尹倚盟等人,而此部分若是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另從A03處扣手機(iphone 15 pro)1支、從尹倚盟處扣得手機(iphone7、Oppo a52020)2支、從A04處扣得手機(iphone 14 plus)1支、從A05處扣得手機(Samsung)1支、從盧冠亨處扣得手機(Samsung A15)1支等物(詳如扣押物清單)共手機5支,係渠等為供犯罪所用以實施妨害秩序之用而聯絡呼叫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求刑:又考量本件告訴人A02業已於113年5月16日本署偵訊時就撤回本件告訴,復表明不願再到法院開庭面對各加害人,暨審酌本件各個被告犯罪後態度亦各不相同,與主要被告A03亦曾有多次暴力行為與節省有限司法資源等情,若法院亦肯認此舉,並最後仍係以簡易程序處理,同意給予各被告易科罰金以啟自新之機會。但仍應予以適當懲罰,爰請分別就各被告犯後態度,暨依各被告間參與犯行之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與所造之危害,分別以新臺幣1仟元到3千元不等標準,予以折算1日,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