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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金德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第二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請傳訊被告當庭陳述犯罪之事實,給予公正之判決,聲請提起上訴等語。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上訴意旨復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品榆【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