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許家華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許玉琴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馬簡字第45號),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家華(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玉琴(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公眾場合,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精神受損,且迄未向上訴人道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案發時是上訴人先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反擊回罵,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損,或受有何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0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甚明。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2時許,至麒麟麵
店(址設澎湖縣○○市○○路0號)排隊點餐時,與上訴人因排隊問題發生口角,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多數、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餐廳內,以「哭爸」、「幹你娘」等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馬簡字第45號認定屬實,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上訴人,核屬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被上訴人以前揭公然侮辱行為,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乙節,既經認定如上,衡情自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即屬有據。而上訴人為清潔工,月薪約2萬7,000元;被上訴人為高中夜間部畢業,為清潔工,月薪約2萬7,00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至61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考量本件衝突發生之經過、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之動機、時間、地點、用詞等加害情節及事後態度、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過高。從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慰撫金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屬適當,兩造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