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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璨榮

陳薏晴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詹右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2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璨榮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薏晴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均承認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13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無端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方式,散布不實之事以達損壞告訴人商譽及信用之目的,顯見其主觀上具有相當之惡意,故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網路上之發言,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使用,竟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社群平台上,發表起訴書上所載文字,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事,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然兼衡被告陳薏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被告犯行持續時間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於警詢各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2號被 告 郭璨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薏晴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璨榮與陳薏晴為夫妻關係,渠等與丁○○為朋友,渠等明知丁○○在澎湖縣西嶼鄉經營「ZZZZ○○」及「○○○」(獨資商號)等餐飲店,劉○玫則為丁○○雇用之員工,緣郭璨榮因故與丁○○產生嫌隙,於民國112年9月2日21時30分許,對丁○○犯侵入建築物罪及傷害罪,對劉○玫犯過失傷害罪等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13年度馬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均有罪確定)。郭璨榮實行上開暴行後仍憤恨難平且因騷擾劉○玫,於112年9月3日收受警方跟蹤騷擾之書面告誡,於同日某時許,意圖散播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妨害信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郭璨榮」後,在公開之臉書社團「西嶼.咱ㄟ厝-資訊交流網」,發布「那就是臺灣人待我的方式 赤馬西茶店我不是聖人,……,你們賣的茶賺的是黑心錢,你們並不適合在西嶼發展,謝謝妳的提告,我也該清醒了」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貶損丁○○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陳薏晴為替郭璨榮出氣,於112年9月3日17時起至18時間,意圖散播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妨害信用之接續犯意,在不詳地點,先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陳薏晴」後,在臉書公開之自己頁面張貼「ZZZZ○○」及「○○○」之GOOGLE地圖資訊後,於下方留言「亂來的,黑店」之不實言論後,再以網際網路登入「GOOGLE」帳號「陳薏晴」後,在公開之GOOGLE地圖「○○○○○○○○○○○○○」、「ZZZZ○○」之頁面,分別發布「便宜的茶沖高價茶在賣」、「食材貴,又難吃」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指摘「ZZZZ○○」及「○○○」賣黑心茶、賺黑心錢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丁○○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丁○○訴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璨榮之供述 固坦承張貼上開內容,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任何人,我只是抒發心情等語。 2 被告陳薏晴之供述 固坦承張貼上開內容,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丁○○說郭璨榮與劉○玫有一腿,害我跟我先生起爭執,丁○○也有罵郭璨榮,所以我生氣才留言等語。 3 告訴人丁○○之證述 因與被告郭璨榮發生糾紛後,被告郭璨榮於112年9月2日21時30分許對告訴人丁○○犯下侵入建築物罪及傷害罪暴行後,被告郭璨榮、陳薏晴仍在上揭公開之臉書、GOOGLE地圖頁面惡意留言不實言論,誹謗告訴人。 4 澎湖地院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馬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郭璨榮因對劉○玫跟蹤騷擾經澎湖地院核發保護令及被告郭璨榮於112年9月2日21時30分許,對丁○○犯侵入建築物罪及傷害罪,對劉○玫犯過失傷害罪等情,足認被告郭璨榮、陳薏晴係為報復告訴人,始惡意張貼上開不實言論。 5 臉書社團「西嶼.咱ㄟ厝-資訊交流網」上開貼文截圖、「ZZZZ○○」及「○○○」之GOOGLE地圖上開貼文頁面截圖、被告陳薏晴臉書上開貼文頁面截圖 被告郭璨榮、陳薏晴分別惡意誹謗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璨榮、陳薏晴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罪嫌。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信用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2人前揭行為另涉恐嚇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上開言論縱然不實,然並無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等之惡害通知,尚難逕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自難以恐嚇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妨害名譽罪部分為自然一行為而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