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榮利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翁進吉上列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翁進吉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洪榮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澎湖縣○○鄉○○村00號旁岔路口,欲倒車駛入澎湖縣204線道路時,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204線道路直行之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頸、胸部及左手鈍挫傷等傷害,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89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5,000元及精神痛苦5萬元,總計7萬5,38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5,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5,389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及酌定相當金額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所駕的車是遭被上訴人從左後方追撞,且明明就留有足夠的空間可以讓被上訴人騎車經過,故上訴人當時不是倒車,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反而有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當下行動自如,還可以騎車、站在員警旁等待丈量、後續再前往工地工作,故應無受傷。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本件車禍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人車倒地受傷,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請求維持原判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澎湖縣○○鄉○○村00號旁岔路口,欲倒車駛入澎湖縣204線道路,理應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鄉○○村00號旁道路由隘門村往204線道路方向行駛,行抵澎湖縣○○鄉○○村00號旁岔路時,見上訴人倒車已避煞不及,所騎機車前車頭與其所駕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頸部、胸部、左手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91條之2亦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傷,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洵無疑義。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389元乙節,業據提出澎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查兩造就被上訴人之平均月收入為2萬5,000元一節,並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須休養1月而不能工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澎湖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慧俱企業行開立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8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1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2萬5,000元,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並伴隨腦震盪後症候群,有澎湖醫院112年11月22日、2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11頁)可佐,其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兩造到庭自陳之工作、生活等情(見本院卷第38、39頁),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云云,然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僅屬臆測之詞,且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係全部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涉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主張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尚難逕採。
㈤是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3萬5,389元(計算式:389+2萬5,000+1萬=3萬5,389),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5,389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酌定相當金額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