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建偉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建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12至13行「劉○○則受雙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股骨、脛骨、腓骨、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應補充為「劉○○則受左側第1、7肋骨骨折、右側第1、9肋骨骨折、雙側氣胸合併左側血胸、左側橈骨幹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上排4顆牙齒斷裂之傷害」;另證據部分補充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23頁)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被告於案發時、地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並有被告之陳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頁),則被告因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才○○違反之行車規範及情節之輕重,因認本件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才○○則有違反該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犯後留在事故現場,於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才○○死亡及
被害人劉○○受傷非輕之結果,使才○○家屬及被害人劉○○受有身心之傷痛,實屬不該,惟犯後已先行與才○○之子女才○○、才○○、才○○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且獲得其諒解,有和解書及滙款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25至135頁可稽(賠償劉○○部分另由本院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予以判決),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劉○○賠償而履行本院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載內容。至被告於本院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審理中陳稱願另獨力於民國115年3月1日前賠償劉○○新臺幣(下同)35萬元部分(即此部分之35萬元不計入本院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命之賠償金額內),業經被告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稽,爰不以之併為緩刑之條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號被 告 洪建偉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偉係澎湖縣西嶼鄉公所清潔隊職員,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8時50分許,駕駛西嶼鄉公所清潔隊自用公務大貨車000-0000號附載薛○○執行清運民生垃圾完畢,沿澎203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西嶼鄉竹灣村垃圾集中場,途經澎湖縣西嶼鄉縣道203線28.4公里處岔路口(大池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號附載劉○○,由縣道203線28.4公里處岔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讓多線道車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才○○人車倒地,才○○因胸骨骨折、創傷性休克送醫後於同日20時23分急救無效死亡,劉○○則受雙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股骨、脛骨、腓骨、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才清旭(才○○之子)、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建偉之警詢、偵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才○○警詢、偵訊之指證及告訴人劉○○之警詢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薛○○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紀錄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屏澎區0000000號案) 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垃圾車,行駛同向二車道之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1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從重依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