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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交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原 告 沈氏草湘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被 告 陳建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規定。另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若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發生前述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已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則法院應依該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3年5月24日已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