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憲更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憲更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湘瑄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湘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理由部分補充:「本院第二審之判斷」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許家銘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憲法法庭發回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㈡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

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四、本院第二審之判斷:本件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其自述在學術界從事研究,原本不認識告訴人許家銘,係因聲援代理教師職場霸凌社會事件之被害人,其立場與告訴人許家銘配偶之立場不同,告訴人許家銘配偶對其有諸多文字攻擊,故在網路留言回應等語。而被告係在告訴人許家銘友人趙季薇之臉書頁面留言張貼文字,全文內容為:「許○銘會長是趙校長當年遴選嘉北國小時的當然委員,但後來孩子畢業,所以沒有實際趙校長共識。但他看上趙校長○○在農委會的關係,跟她以兄妹相稱(許○銘是比較喜歡拉關係吹噓類型的投機生意人,買糕餅,許家班餅舖,可能也是怕得罪人,所以都是用他太太的臉書貼文回應),還曾經去趙校長家喝酒。下次只要酸他一句:您們夫婦不要動不動找趙校長喝酒,這樣會讓人對校長的形象有誤解哦!」,又在告訴人許家銘所經營許家班糕餅舖有限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刊登文字,全文內容為:「這種不明辨是非就亂貼別人標籤的人,做出來的茶可以喝嗎」、「隨便批評別人的茶還是不要喝比較好」。是依本件個案情節之表意脈絡判斷,被告本身為受過高知識分子,其與告訴人許家銘素不相識,對於告訴人許家銘之生意經營模式、生產商品品質均不了解,僅係其與告訴人許家銘本人以外之許家銘配偶,因與告訴人許家銘個人無關之社會事件,雙方立場不同,公然在告訴人許家銘之友人及本人經營店家之網路社群軟體上留言,率而以前述不具關聯性之文字,指摘告訴人許家銘之生意經營模式為拉關係吹噓類型之投機生意人、生產產品品質為不明辨是非即亂貼別人標籤所製作,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亦難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之內容為真實,更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顯係藉此對於告訴人許家銘之個人人格特質進行貶損,考量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客觀情狀,被告前揭言論僅具有低度之價值,且對於告訴人許家銘之名譽權影響程度非輕,其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本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後,應認告訴人許家銘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被告前揭言論,當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此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五、準此,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未能自制,以致犯罪,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許家銘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許家銘諒解乙節,有被告捐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見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品榆【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