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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秀妹

王僑

薛秀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7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秀妹為被告薛秀玲(涉嫌傷害被告王僑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姊,亦為被告王僑珉之母親,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薛秀妹於民國113年2月13日9時30分許,在其大哥薛○珠位於澎湖縣○○市○○里0號之186住處1樓廚房,與被告薛秀玲因家庭糾紛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毆打拉扯,被告王僑珉在旁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反折被告薛秀玲雙手,被告薛秀妹則拉著被告薛秀玲頭部撞牆,經薛○雄將渠等拉開制止,另於同日10時許,在上開居所1樓客廳,又因口角再次產生衝突,被告薛秀妹持小推車作勢擊打被告薛秀玲,經被告薛秀玲出手阻止,雙方進而互相拉扯頭髮,被告王僑珉見狀,上前抓住被告薛秀玲雙手,並徒手捶打被告薛秀玲之頭部數下,致被告薛秀玲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薛秀妹則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