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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劭峰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寅煥具 保 人 黃筱棠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775、874、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筱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劭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作為羈押替代處分,由具保人黃筱棠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諭知應督促被告到庭,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等節,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監押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聲17號卷第33至39、45頁、本院卷第177、181至189、197至199、213至219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