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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莓葉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3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125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莓葉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色蘋果牌(型號:13mini)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莓葉與鍾○○、劉○○為址設澎湖縣○○市○○路0號0樓○○○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之同事。陳莓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0時許,在前揭公司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店面內使用公用電腦時,發現劉○○之通訊軟體LINE經使用後未登出,陳莓葉明知該通訊軟體內之對話內容均屬秘密之個人事項,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操作滑鼠並翻閱由電腦螢幕呈現之劉○○與鍾○○自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內之LINE對話紀錄,並以其擁有之藍色蘋果牌手機(型號:13mini)攝錄之,而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言論,再於113年4月2日將攝得內容傳送給同事陳○○,而以此方式將其持有他人之對話紀錄洩漏之。

二、案經鍾○○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所屬者為案外人劉○○,並未提起告訴,鍾○○並非直接被害人,故不得提起告訴。又劉○○之LINE是自行輸入密碼在多人均能接觸、使用之公司公用電腦上,劉○○又未隨時登出,客觀上等同無相當環境或適當設備確保其內容之隱密性,而不具備客觀之隱密性期待,故被告攝錄之內容不具備合理之隱私期待;又被告係無意間發現上開對話,全是批評謾罵被告與其他同事們的言語,當下基於保護自身及公司權益及蒐集事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故被告並非無故竊錄,且後續因要採取法律行動而不會撰寫存證信函,遂將拍攝內容傳輸給案外人陳○○並委請其撰寫存證信函,亦非無故洩漏秘密,況被告僅將攝錄內容傳輸給陳○○1人而已,並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公司之公用電腦時,發現劉○○之通訊軟

體LINE經使用後未登出,而點入其內,並翻閱劉○○與告訴人鍾○○自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內之LINE對話紀錄,並以其擁有之藍色蘋果牌(型號:13mini)手機攝錄後,再傳送給同事陳○○1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鍾○○、劉○○及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30頁)大致相符,復有鍾○○及陳○○之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至5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再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315條之1定有明文。且該條既有明文規定「他人...之言論、談話」,文義上自可解為2人或多人間之言論或陳述,甚至尚可包含自言自語,則對話或言論之當事者均應屬直接被害人。被告雖辯稱鍾○○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告訴云云,然被告攝錄之內容為鍾○○與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明顯係2人之間所為之談話,該談話之當事者即該2人之隱私法益自應均受保護,而均屬得提起告訴之直接被害人,與LINE帳號所屬者為誰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可採。

㈢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㈣就被告攝錄之內容及客觀時空而言,固然係劉○○於公司公用

電腦上未將帳號登出之LINE,然任何之網路通訊軟體包含LINE等,均有帳號密碼之設置,此乃眾所皆知之事理,則此帳號密碼之設置本身,即屬客觀上於對通訊內容採取適當保密之措施,並同時「宣示」該通訊軟體內容具有一定之秘密性原則,故任何人自不得任意窺探他人通訊軟體內之內容。此外,被告打開公司電腦時該畫面僅會停留在劉○○與鍾○○之對話最末,但就被告實際上攝錄之內容眾多、對話期間甚久而言,明顯可知被告攝錄上開內容時,必已操作滑鼠轉動畫面脫離最後訊息,並持續往前察看。是可認被告拍攝取得之影片,係以操作滑鼠後,觀覽電腦螢幕顯示以外之其他畫面後,方進行竊錄,則被告取得者係「原隱匿於電腦螢幕顯示畫面外」之內容,此等原隱匿之內容,亦本即有隱私性之期待,無待於劉○○於離開電腦年時有無設定電腦螢幕保護程式、密碼、其他遮掩設備而有歧異之認定。是以被告拍攝電腦螢幕顯示之劉○○LINE中與鍾○○之對話內容,再以被告以操作滑鼠拍攝原隱匿於電腦螢幕外之畫面等情相參,被告係主觀知悉其所拍攝之內容存有相當之秘密性、隱私期待,而該等內容於劉○○與鍾○○主觀上均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足以認定。被告辯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使用公司之公用電腦上,又未隨時登出,而無合理隱私期待云云,要不可採。

㈤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又刑法所定之秘密,或因各個不同法條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具體個案而有其範圍,雖非以有明文規定(如國家機密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為唯一標準,但於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之「他人之秘密」,仍應具有涉及未經洩露之個人隱私性;而刑法第318條之1之罪所謂「秘密」,未若刑法第317條、第318條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故舉凡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可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且該秘密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即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即屬之。是以舉凡法益持有人不欲讓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且就一般人觀點,亦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均屬本罪之秘密。又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

㈥本件被告與鍾○○僅係單純同事情誼,並無其他親密或緊密之

關係,且公司員工間「私下」對公司或其他成員謾罵、指責、批評或說壞話等,均屬員工之個人行為或情緒性發洩,尚無從逕認對公司或其他員工主管之何種利益產生直接之損害,是縱然被告之目的在為自身或公司維護利益或為了採取後續之法律行動,僅為其行為之動機,且該動機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要無正當性可言,難認屬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告辯稱其攝錄行為及傳輸給陳○○等行為非無故云云,亦不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談話罪及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㈡聲請意旨雖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言論」罪,然該條所謂之言論,係個人發表意見之言談論述,而談話乃人與人之間對談話語,均有其不同之意涵,本案被告竊錄劉○○與鍾○○等人之間之LINE對話內容,乃非公開之對談話語,故係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是聲請意旨尚有未洽,惟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與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僅係同項之不同犯罪型態,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另聲請意旨論以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散布竊錄他非公開言論罪,然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罪之「散布」,係指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散發分布。而被告僅有將攝得內容傳輸給陳○○1人,已如前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尚有傳送給不特定人或其他人,是僅能認定被告於嗣後僅對陳○○1人傳送攝得之非公開言論,要難認被告係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為散發傳布,其行為自非屬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罪之「散布」,是聲請意旨亦容有誤會。而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與散布竊錄他非公開言論罪因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

㈢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檢視同事之個人專

屬通訊軟體,並以手機拍攝同事與他人間之非公開對話之舉,並傳輸給他人觀看,已嚴重侵害他人之隱私,且犯後猶僅承認客觀事實,而仍否認犯罪,復未與鍾○○達成和解及獲得原諒,並參考鍾○○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攝錄之內容及多寡暨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長輩,身體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藍色蘋果牌(型號:13mini)手機攝錄前開鍾○○與劉○○之非公開言論,業經被告於警詢、審判中自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該手機為他人非公開言論之附著物,從而,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而因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並未就追徵部分為特別規定,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