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滿堂
俞進忠
許義泰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5號、113年度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滿堂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均沒收。
俞進忠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均沒收。
許義泰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滿堂、俞進忠、許義泰(下合稱王滿堂等三人)、林○宏(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均為我國臺灣地區人民。緣林○宏前因案潛逃至大陸地區藏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嗣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聯繫許義泰,請許義泰安排船隻將其自大陸地區偷渡至臺灣,並承諾給付報酬。許義泰向王滿堂、俞進忠轉達上情後,渠等雖均明知不得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亦均知欲透過非正常管道入境之國民,有高度可能係因案遭查緝之人犯,仍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王滿堂安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鵰」之大陸籍船長自大陸地區搭載林○宏至指定海域,再由俞進忠駕駛其所有之「滿金朋」號漁船(下稱本案漁船)至該海域接應林○宏進入澎湖,許義泰則負責與林○宏居間聯繫、安排林○宏在澎湖之住宿,並陪同林○宏自澎湖搭船至臺灣本島,以此向林○宏收取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王滿堂、許義泰即分與「大鵰」、林○宏聯繫確認會合之時間、地點,擬由俞進忠於112年7月30日11時許自馬公漁港駕駛本案漁船前往指定海域即北緯23度20、東經118度30處接應林○宏搭乘本案漁船,將林○宏藏匿於本案漁船船艙,再於同年8月1日23時許,駕駛本案漁船返回馬公漁港報關入港;王滿堂則伺林○宏成功規避安檢人員之檢查下船後,駕車搭載林○宏前往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之「快樂渡假村」,使林○宏入住王滿堂以其名義承租之609號房間,翌(2)日,再由許義泰以其名義為林○宏在址設澎湖縣○○市○○路0號之「長春大飯店」承租房間供林○宏住宿(此部分所涉違反戶籍法罪嫌部分,均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後王滿堂復承續上開犯意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於同年8月5日13、14時許,在其址設澎湖縣馬公市之住處,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予林○宏,供林○宏購買當日15時30分駛往嘉義布袋漁港之船班,足生損害於海岸巡防機關管理搭乘船舶旅客身分之正確性;嗣因林○宏準備登船時,經安檢人員察覺有異,林○宏遂放棄乘船,轉而搭乘許義泰駕駛之車輛逃逸,並於同月14日,經許義泰居間聯繫及協助,搭乘不詳之人之車輛離去。王滿堂、俞進忠、許義泰即以上開方式,使林○宏得以偷渡至我國並躲避檢警查緝,並分別獲得12萬元、20萬元、12萬元之報酬(其餘款項由「大鵰」分得)。經員警於112年8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義泰住處等地搜索,並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王滿堂等三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滿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6078卷第79至84頁、警6287卷第77至85頁、他卷第137至151頁、偵1125卷第213至227頁、本院卷第85至89、121至128、217至250頁)、俞進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6078卷第107至114頁、警6287卷第111至113頁、他卷第245至263頁、本院卷第85至89、121至128、217至250頁)、許義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6287卷第43至54頁、他卷第367至381頁、偵1125卷第123至151頁、聲羈21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85至89、121至128、217至250頁),均自白在卷,互核其等所述情節與證人即本案漁船船員莫亞弟、納沙、賽普爾警詢證述(見他卷第291至30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許義泰、王滿堂手機擷圖、GOOGLE地圖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時序表暨擷圖、快樂渡假村、長春大飯店住客名單、國內航線旅客搭機紀錄、本案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航程紀錄器資料、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被告王滿堂身分證及登船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6078卷第27至29、39、49至51、57、85至91、115至1
25、181至187、217至226頁、警6287卷第55至57、87至89、115至119、141至143、149至151、187至215、223至230頁、245至33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見警6287卷第203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堪認被告王滿堂等三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滿堂等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王滿堂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又被告王滿堂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⒉被告王滿堂等三人就前揭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我國罪、使犯人隱避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滿堂基於同一犯意,觸犯上開三項罪名,被告俞進忠
、許義泰基於同一犯意,觸犯上開二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斷。
㈡本案無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王滿堂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馬簡字第35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經檢察官指明並陳明理由認被告王滿堂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被告王滿堂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侵害之罪質、法益均不相同,且其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模式亦無關連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滿堂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賭博、毀損、傷害等前科,被告俞進忠有違反漁業法、傷害等前科,被告許義泰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戶籍法、菸酒管理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傷害、毀損、賭博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被告王滿堂、許義泰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前科,已非初犯,仍未能記取教訓,竟為圖私利,將因案遭通緝之人犯林○宏偷渡至我國,使林○宏得以隱避,妨害我國入出國事務之管理及國家刑罰權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王滿堂等三人本案偷渡、隱避之人犯涉犯案件及渠等本案各自之分工、角色、涉案程度、犯罪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王滿堂等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滿堂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臨時工,離婚,有1成年子女,身體狀況尚可;被告俞進忠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跑船,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身體狀況尚可;被告許義泰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垃圾袋販售,未婚,無子女,左眼看不到,兩隻腳開刀痛風(見本院卷第2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公訴人就被告王滿堂、許義泰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尚屬過重,爰就被告王滿堂等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俞進忠所犯部分,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滿堂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俞進忠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許義泰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為被告王滿堂等三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滿堂、俞進忠、許義泰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12萬元(扣案)、20萬元(扣案)、12萬元(未扣案)之報酬等情,為被告王滿堂等三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上開款項分為渠等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告許義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滿堂(港務大樓安檢部分所涉違反戶
籍法犯行,見前揭有罪部分)於112年8月1日23時55分前,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予快樂渡假村櫃台人員辦理訂房登記,供林○宏以其名義入住;被告許義泰於112年8月2日間,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予長春大飯店櫃台人員辦理訂房登記,供林○宏以其名義入住,因認渠等上開行為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第212條、216條等,雖有相關處罰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參考行政院97年2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護照條例』修正案修正條文第27條及第28條(現行條文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增訂本條。」可知,該條訂立之目的係為維護國民身分證公信力,是單純容任他人以本人名義參與社會經濟交易活動,尚非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處罰之行為,必以實際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始足構成該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滿堂、許義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王滿堂、許義泰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快樂渡假村、長春大飯店住客名單等件為憑。經查,被告王滿堂、許義泰均有以其等名義為林○宏訂房,並分別將其等國民身分證出示予快樂渡假村、長春大飯店之櫃台人員確認等情,固為被告王滿堂、許義泰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然遍觀卷內所存資料,尚無事證足證被告王滿堂、許義泰為林○宏訂房時,有將其等身分證交付與林○宏供其冒名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此部分所為,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尚難逕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王滿堂、許義泰之犯罪嫌
疑,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滿堂 2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俞進忠 3 滿金朋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號) 1艘 俞進忠 4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21) 1支 許義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