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囷
莊偉盛
黃家榮
吳維俊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就前開犯行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嘉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莊偉盛、黃家榮、吳維俊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4人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就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至於被告吳維俊另被訴恐嚇部分,則繼續以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77頁)。
三、科刑:㈠被告吳維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馬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雖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吳維俊構成累犯犯行之罪質,與本案犯行不同,且本案最低法定刑已達6月以上,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等人陳述之犯罪起因、聚集之人數、案發地點為空曠之漁港旁、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財物損失之程度、被告所持之兇器性質,及雖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且本案施暴之時間並非甚長,應認被告實施手段尚知節制,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均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糾紛,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而透過同案被告到場,而與該等人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實害,及被告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等人各用以犯本案犯行之鋁棒、壞掉的引擎室拉桿及木柄等器械,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無事證顯示尚屬存在,參以該等器物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價值並非甚高,未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號被 告 許嘉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莊偉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黃家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維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黃○○與許嘉囷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時許,自小客車修理問題,在電話中發生爭吵,並相約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漁港碼頭談判,許嘉囷遂約吳維俊、莊偉盛、黃家榮等人一同前往,渠等4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分別備妥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之鋁棒、壞掉的引擎室拉桿、木柄(40-50公分)與不詳凶器等物伺機使用。於同日下午6時許,莊偉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嘉囷、吳維俊、黃家榮共4人,一同駕車前來西衛漁港碼頭之不特定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而黃○○則另搭乘由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來赴約。許嘉囷等人見到黃○○下車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與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嘉囷持預備之鋁棒砸高○○之自用小客車,並因而砸毀高○○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及副駕後方車窗(毀損部分不提告),而吳維俊、黃家榮與莊偉盛等人,亦承上犯意聯絡,則分持預備之壞掉的引擎室拉桿、木柄(40-50公分)與不詳凶器等物,而以此強暴之方式攻擊黃○○,致黃○○受有右前臂約15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尺側屈腕肌、伸腕肌斷裂傷、傷及肌腱等傷害。案發後吳維俊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00號處,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語音訊息予黃○○持用手機恫稱:(因黃○○手機沒電,將其SIM卡裝在其養母陳○○手機)「你跟他講是賣什麼肉,你娘基巴,林爸很正面啦,能幹的話也較他正面點,真能幹叫他講在給我啾一次,你娘基巴,我今天如果沒殺他底,沒跟他到底,我是龜兒子,他他出來,幹你娘還跟我蝦仁炒飯」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致其生心生畏懼。嗣黃○○報警並表示要對許嘉囷、吳維俊、黃家榮、莊偉盛等4人提出傷害告訴,另對吳維俊提出恐嚇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嘉囷、莊偉盛、吳維俊等人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就妨害秩序部分均大致坦承不諱,又被告黃家榮雖另案通緝中然業據上揭共犯結證甚詳,且相關共犯結證後,互核大致屬實,而渠等3人就告訴人黃○○受傷部分雖辯稱係被害人自己逃跑時被割傷云云,惟查,就上揭傷害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結證甚詳,且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否有如被告等人所辯係告訴人逃跑時自行遭碎玻璃割傷等情並非無疑。此外,除上揭共犯與被害人指述外,復有證人田○○、魏○○、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暨證人高○○於警詢中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語音訊息譯文表等物等在卷可憑,被告等人雖僅坦承妨害秩序與被告吳維俊另坦承恐嚇犯行,而均否認傷害犯行,然查,此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許嘉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首謀罪嫌,被告莊偉盛、吳維俊、黃家榮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吳維俊,另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被告等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請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斷。
㈢又被告4人就上揭妨害秩序與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維俊,就上揭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秩序罪
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犯意不同、行為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吳維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亦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吳維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之恐嚇公眾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未扣得之鋁棒、鋁棒、壞掉的引擎室拉桿、木柄(40-50公
分)與不詳凶器等物,為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等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