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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冠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746、771、871、10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限制住居處所及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及每週一至五下午五時至七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本院限制住居並命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惟事後被告住處遭房東終止租約,且為避免遭受共犯友人騷擾另尋工作,爰聲請變更將限制住居處所及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時間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及每週一至五下午5時至7時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命被告限制住居在澎湖縣○○鄉○○村○○00號,且於每日下午2時至5時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及禁止與本案相關證人接觸。本院審酌前開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等處分之目的,應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變更被告限制住居地址及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時間,藉以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權利之保障。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日期:202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