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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意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被 告 CARLIM (印尼籍,中文名:阿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被 告 鍾毅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劉昱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號、第315號、第3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為屏東縣東港鹽埔籍漁船「○○○00號」(型號為○○0-0000,下稱本案漁船)之船長,丙○為乙○○朋友,甲○○ (中文名:阿林,下稱阿林)則為乙○○雇傭之外籍漁工。乙○○、丙○2人與臺灣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大陸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A男於民國112年間向丙○表示欲自海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並指示丙○與乙○○商討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乙○○與丙○經多次討論後,確定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計畫為:「約定由乙○○於同年月12日18時許,開船至東經119度0分、北緯22度20分海域(距澎湖縣七美鄉約57海浬)接駁該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同月13日17點許載運至丙○指定之東經120度12分、北緯23度51分海域(距彰化縣大城鄉海岸約2海浬),待丙○通知後將該批毒品丟置於該海域,本次運輸毒品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由乙○○獲得1,400萬元、丙○獲得100萬元」,並由鐘毅於113年1月11日12時40分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居處交付前金140萬元及更換單向連繫手機SIM卡與乙○○收受。

二、謀議既定,乙○○即於113年1月12日3時7分許,駕駛本案漁船搭載阿林並要求阿林交出手機後,自屏東鹽埔漁港報關出港,前往東經119度0分、北緯22度20分海域,嗣於同日18時許,與不知名之大陸籍男子駕駛白色快艇會合,並透過丙○、A男聯絡確認彼此身分後,大陸籍男子即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39袋,丟至本案漁船上,乙○○於當下則告知阿林麻布袋內之物為香菸,阿林遂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受乙○○之指示一同將麻布袋39袋堆疊並用繩子串起後放妥於本案漁船內,乙○○隨即啟航前往約定之東經120度12分、北緯23度51分海域,於同月13日16時55分許抵達該海域處待命,再依丙○聯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由乙○○、阿林將該39袋麻布袋用保麗龍裝載綁上自製浮球、魚標警示燈後,合力丟入該處海域,待其他不明之共犯(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載運回臺灣本島。完成上開運送工作後,乙○○便駕船返回澎湖縣鳥嶼村漁港,乙○○則給與阿林2萬元酬勞並歸還手機。

三、嗣因漁民於上開地點發現麻布袋報警處理,經員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愷他命39袋,並循線於同年月17日至乙○○住處及本案漁船上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6號物品,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及丙○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3號卷第49頁、偵緝46號卷第227頁、本院卷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阿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海巡卷第55至58頁、偵121卷第47至5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雷情系統軌跡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接駁毒品及放置毒品之位置圖、遠傳電信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海巡卷第27至31、43至53、62至78、92、104頁;偵121卷第29至31、33至35、153、161、197頁;偵緝46卷第71至85頁),足認被告乙○○、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論科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被告阿林部分:

訊據被告阿林固坦承其知悉此行為是走私香菸,知道是犯罪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袋內物品是毒品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阿林自始不知所運之物為毒品,亦不知為管制物品,故無犯罪之故意,而被告乙○○並無告知出海目的,僅有在搬運時告知係香菸。而被告雖誤為搬運香菸,但最終輸入之結果仍非私菸,自僅成立未遂犯,惟因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不處罰輸入私菸罪之未遂犯,故被告阿林無成立輸入私菸未遂罪等語,為被告阿林為無罪答辯。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我開本案漁船到投放之

海域時,我跟被告阿林開始下貨,有用繩子串成一串,其中有用保麗龍碰墊綁在前段及中段,後段用竹竿綁上浮球及浮標。出海後,有跟被告阿林是要去載菸(見偵121卷第67、89頁)等語,核與被告阿林於警詢中自承:當天被告乙○○開船出港後,到一個我不知道是哪的海域,有一艘快艇,快艇接近後就開始往漁船甲板丟麻布袋包覆的箱型物品約40箱,被告乙○○就要我在前甲板整理堆疊後,以繩子綁好串起,之後船又開了一天時間我不清楚,到一個有看到陸地的海域,被告乙○○就指示我把船上的保麗龍碰墊綁在箱型物上,還有用竹竿上面綁上1個閃光浮標燈,中段綁著圓形浮球,竹竿尾端有鐵塊等,並一起開始往海面丟那些箱型物品。丟完後,被告乙○○在海上就額外給我2萬元,我是在出港後還未接到箱型物前,被告乙○○材跟我說要到海上接菸,這次出海後被告乙○○有拿我的手機去保管,回到鳥嶼後才還給我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6、57頁),堪認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漁船出港時,除先行保管被告阿林之手機外,且未告知被告阿林出海之目的,而航行至海上指定接駁地點時,則有先告知被告阿林該等物品為菸品,被告阿林即依被告乙○○指示整理堆疊及以繩子串綁,復於開往指定之投放海域後,一同與被告阿林用保麗龍裝載綁上自製浮球、魚標警示燈,合力丟入該海域。

⒉我國法上所謂「所知所犯理論」,是指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

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此原則雖未在我國刑法予以明文,然為當然之法理,應可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即係「所犯重於知,從其所知」。又私運毒品與私菸均屬違法行為,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輕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毒品與私菸的認知與客觀結果有所落差時,即應適用上述「所知所犯理論」。故本件被告阿林客觀上有搬運、整理及投放第三級毒品、管制物品之事實,核屬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客觀事實,惟其主觀上所認識者僅為輸入私菸,基於前述所知所犯原則,自應從被告阿林所知之輸入私菸罪論處。此部分尚與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有無處罰未遂犯無涉。

⒊公訴意旨雖以若與本案之毒品39袋體積相等之香菸重量絕不

可能高達毛重1000餘公斤,是被告阿林搬運時即明知該物品非香菸,而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阿林僅為外籍漁工,並接受雇主即被告乙○○之指示行事,而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運毒計畫當為秘密進行,自不會廣為週知事先讓被告阿林知悉,甚至須於運送過程中持續保密,以免消息走漏,此觀被告阿林之手機在出海後即遭被告乙○○保管即知,參以查獲照片顯示接獲之物品均用麻布袋包裝,復無開拆之跡象(見海巡卷第59頁),自難窺探其中之內容物為何,是被告乙○○於運毒過程中,係採取避免被告阿林知悉其行動後而洩密或對外聯繫之措施,故確實對被告阿林謊稱麻布袋內物品為菸品,尚難逕以包裝之體積及重量推論被告阿林對內容物有認識,即能認定被告阿林主觀上確有與被告乙○○等人間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始符合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原則。

⒋綜上,被告阿林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阿林所為,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乙○○、丙○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阿林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然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本案僅得認定被告阿林主觀上僅有輸入私菸之犯意,應依「所犯重於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改論以輸入私菸罪,已如上述,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法院審理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阿林罪名(見本院卷第23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被告3人就其等參與犯罪之階段及聯絡管道,係經由被告

丙○聯繫而形成合同犯罪之意,最終由被告乙○○及被告阿林出面接收毒品及投放毒品,然被告阿林與被告乙○○、丙○2人對運輸者為私菸或毒品之客觀事實,就事證而言即不同,被告阿林應依其等主觀上認識之不同,因上述錯誤理論法理之適用,而異其罪名,是各依其等共同犯罪之不法內涵(均各自成立所認知之罪名),然仍屬參與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而共同遂行犯罪目的,均應就其等上開犯行與A男及其他不詳共犯間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乙○○、丙○均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科刑之理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有於偵查中有供稱毒品共犯因而查獲被告丙○等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被告丙○,請依法減刑等語明確,並有相關事證可查,本院斟酌被告乙○○所犯上開犯行,法定刑非輕,對社會仍有相當之危害,尚不宜驟然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末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本件被告乙○○、丙○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情狀非輕,數量甚鉅,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即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該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均明知毒品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法律禁令,竟謀議共同使用海運方式運輸毒品,數量極鉅,犯罪所生危害十分嚴重,自應予嚴加責難;被告阿林則為外籍漁工,主觀上認識所運之物為私菸,仍配合被告乙○○共同運輸,所為亦非妥適;惟念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機關之調查,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丙○則於本案案發後先行隱匿而遭通緝,且非於遭查緝後即坦認犯行,而係嗣後於檢察官之偵訊後始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較被告乙○○不佳;被告阿林則係於偵查中坦承輸入私菸之犯行,審判中則全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漁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母親,身體狀況腳有受傷,走路不方便等語;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養鴿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身體狀況正常等語;被告阿林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漁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身體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自於整體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所獲得之利益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然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以茶葉袋盛裝之第三級毒品共39包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顯係違禁物,且係本案運輸之毒品,已如前述;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均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依前揭規定,隨同本案被告乙○○、丙○犯行,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㈡運輸毒品所用之水上交通工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漁船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水上交通工具,揆諸上開規定,依前揭規定,隨同本案被告乙○○及鐘毅犯行,宣告沒收。

㈢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之衛星電話、浮球及魚標警示燈等物,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應依前揭規定,隨同本案被告乙○○及鐘毅犯行,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業已自被告丙○處先行收受前金14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海巡卷第9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陳述:我提裝有140萬元現金的紅色袋子去給被告乙○○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225頁),是被告乙○○因本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獲得140萬元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爰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12萬2,0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7萬8,000元部分,均應隨同被告乙○○前揭犯行,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者,並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阿林則因犯本件犯行而從被告乙○○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阿林於偵查中陳述:被告乙○○有因為這次載東西額外給我2萬元等語明確(見偵121卷第5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2萬元為被告阿林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應隨同被告阿林前揭犯行,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丙○部分,查無其他事證顯示有獲取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㈤沒收之執行

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㈥其餘扣案物品

至於本案其他扣案如被告乙○○所有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IPHONE13Pro Max手機1支及監視器主機(型號DGD1005AV-U1)1臺;被告丙○所有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阿林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業經被告乙○○陳述:我跟被告丙○聯絡的是另外一支手機,已經丟掉了,監視器是安裝在船上,監控漁工作業及引擎機械等狀況用的,當天出海前,我先幫被告阿林保管手機等語;被告丙○陳述:跟被告乙○○聯絡的手機已經丟掉了等語;被告阿林陳述:扣案之OPPO牌手機當天是由被告乙○○保管,我沒有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該等物品尚存在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00號漁船(○○0-0000) 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水上交通工具 2 現金新臺幣12萬2,000元 被告乙○○所有之犯罪所得 3 現金新臺幣2萬元 甲○○ 所有之犯罪所得 4 IMEI:000000000000000號iridium牌衛星電話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5 白色浮球1個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6 魚標警示燈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7 以茶葉袋盛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9包(總淨重:985,064公克、共971小包,「觀音王」茶葉包裝100包,純度79.8%,純質淨重:80,499.85公克;「鐵觀音」茶葉包裝871包,純度80.6%,純質淨重:712,654.72公克,總純質淨重:793,154.57公克) 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