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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鄭澋佑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被告鄭文意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鄭澋佑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文意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受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主張該犯罪所得中之100萬元業由被告鄭文意匯款至第三人鄭澋佑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現經查扣在案,為被告鄭文意之犯罪所得,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鄭澋佑作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人,為保障鄭澋佑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另第三人鄭澋佑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又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日期:202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