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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軍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展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馬軍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許展翊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展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4項、第3項前段之強暴上官未遂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守紀,並因細故與上官即告訴人產生口角,暨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簡附民上字第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審酌被告已達成和解,且本件係未遂犯,依被告之智識學歷等情綜合觀之,尚無就被告之緩刑期間諭知其他條件或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程序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馬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 被 告 許展翊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展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之強暴上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展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時為志願役士兵,當時之位階為下士。其於同日下午2時到4時間之莒光課期間某時,在澎湖縣後備指揮部勤務排辦公室內,明知王允翰為與其不同單位之澎湖縣後備指揮部後備旅中士,官階係在下士之上,竟因細故而與王允翰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基於對於上官施強暴之犯意,隨手拿取身旁的折疊椅子,高舉作勢要丟向王允翰,惟隨即遭陳耕華、劉佳真、黃子芳等在場之數名軍中同袍制止而不遂。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憲詢、偵訊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時之不利於己之陳述。

㈡告訴人王允翰於憲詢、偵訊時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耕華於憲詢、偵訊時及證人陳家楷、黃子芳、陳建彰

、鄭莉玲等人於憲詢之證述。㈣證人陳耕華手繪之現場示意圖、澎湖縣政府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澎湖縣後備指揮部112年12月20日後澎湖綜字第1120007902號令。

㈤澎湖縣後備指揮部113年7月1日後澎湖部字第1130004095號函及所附之監察官調查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陸海空軍刑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

官;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於上開時間,告訴人為中士、被告為下士,屬不同單位等情,業經2人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陳述在卷(見附民卷第59頁),復有前開監察官調查報告於案情摘要內所敘之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告訴人於案發時官階在被告之上,但對被告並非直屬關係,而未具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關係,是依上開規定,其應為被告之上官。

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查本件衝突之起因為告訴人先向被告喝斥講電話講小聲一點,再經被告回嗆等情,業經雙方於憲詢陳述無誤,是雙方已有先發生口角爭執,且被告之行為係止於舉起折疊椅作勢要丟向告訴人而隨即遭周圍同袍數人加以制止,僅係強暴行為之未遂階段,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被告之行為觀之,應為一般之言語及肢體衝突場面,雙方之意志係處於抗衡、對抗之狀態,難認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有受到壓抑。參以雙方於案發後即有向排長報告或接受詢問,但當時表示雙方都沒事,故軍方未有立即上報進行懲處或調查等情,此經雙方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陳述在卷(見附民卷第59、60頁),甚至被告係於112年11月23日始向警察局報案,與案發之時間隔甚久,益難認被告上開舉動有足以使告訴人生畏懼心之情形。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4項、第3項前段

之強暴上官未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罪,尚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已於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附民卷第86頁)。

㈣又被告已著手於強暴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陸

海空軍刑法第13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身為現役軍人期間,未能重法守紀,並因細故

與上官即告訴人產生口角衝突,而且欲對告訴人施強暴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影響軍隊紀律;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亦有坦承欲持摺疊椅丟向告訴人等語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且積極向告訴人和解,惟遭告訴人拒絕,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軍4年,現為中士,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因本案被記小過1次,當年度考績被打乙,恐怕無法續簽志願役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附民卷第24、87頁)暨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