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俊元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長官職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間為中華民國海軍一五一艦隊登陸艇大隊運輸二中隊士官長(已於113年7月4日前退伍),詎其於112年5月11日擔任在澎湖縣馬公市整訓之「合茂艇」(下稱本案艦艇)駐艇官時,明知其為本案艦艇留守主官,負責處理船上所有事物,應在本案艦艇待命,以隨時掌握營區動態、管制人員在艇狀況、應付突發狀況,且未經請假核准不得擅自離開外出,仍基於長官擅離部屬及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18時許,未經請假或職務代理交接手續,擅自率領本案艦艇部隊同袍離開本案艦艇外出餐敘,並獨留其部屬吳○穎上兵1員留守該艇,至同日20時許始返回。嗣因本案艦艇長官實施夜間督導,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憲兵隊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故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141頁),核與證人卓○宏於澎湖憲兵隊調查中、偵查中之證述(見澎湖憲兵隊憲隊澎湖字第1120083230號卷【下稱憲兵卷】第17至23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8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及證人吳○穎、李○禎於澎湖憲兵隊調查中之證述(見憲兵卷第27至3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海軍艦隊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見憲兵卷第41至71頁)、海軍一五一艦隊113年1月19日海五一法字第1130003040號函暨說明資料(見偵卷第59至71頁)、該隊113年4月3日海五一監字第1130023940號函暨刑事陳述意見狀(見偵卷第83至86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是其雖於上開行為後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
罪及同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被告以單一擅離本案艦艇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長官擅離部屬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時為本案艦
艇駐艇官,應在本案艦艇待命以應付突發狀況,竟無視部隊紀律,率為本案犯行,有虧職守,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以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之軍階及職務、擅離部屬之時間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後就讀軍校之教育程度、目前在中信造船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要撫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承認錯誤,堪信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及科刑之程序,當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以資惕勵。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