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歐志賢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抗命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僅因情緒控管有問題,即漠視軍人倫理及軍紀,違反軍事上之作戰佈署命令,而逕自跳離軍艦,不僅減損部隊長官、上官之領導威信,且其行為足認影響軍隊紀律及軍事任務十分嚴重,侵害國家軍事利益重大,甚至耗費國家成本對其進行搜救,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其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伍,在家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長輩等語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軍訴字卷第41頁),暨海軍一四六艦隊具狀表示:被告之行為對於部隊紀律、領導統御影響重大,請從重量刑以兼顧軍紀維護及領導統御等軍事利益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天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 1 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 1 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被 告 歐志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志賢原隸屬海軍一四六艦隊銘傳軍艦之砲械上兵(已於民國113年7月1日退伍),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許,隨銘傳艦從基隆港出海執行海峽偵巡任務,明知相關勤務部署係經權責長官批示後公布,屬於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並本應於同日22時30分許擔任接更警戒勤務(通常安排到彈藥庫做運彈手),卻因酒後與女友吵架暨因服儀不整遭幹部糾正,竟基於抗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2時24分許,突從銘傳艦之左舷往海裏跳,致使該時段無人部署值更而影響軍隊之部署,同日22時31分許因未就部位,全艦實施分艙分層檢查,經監視器回放紀錄後發現歐志賢自行跳海。嗣歐志賢自行游泳到基隆港上岸,並向台船公司警衛室之保全人員要求叫救護車,保全心覺有異立即先通知港務警察再轉送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而循線再由軍方人員接手後續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志賢於憲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蔡○○憲詢時所述相符,此外並有海軍一四六艦隊113年6月18日海四六行字第1130008935號函暨所附之船上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銘傳軍艦航行三班部署(NO.8)、海軍一四六艦隊重大違紀犯法及傷亡事件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內含個人基本資料、監視畫面、歐兵洽談紀要、燃機上士鄭○○等4員洽談紀要、銘傳軍艦113年6月16日朝令、海峽偵巡任務部署表、歐兵身心科診斷證明書、海軍一四六艦隊113年7月29日海四六法字第1130011151號陳述意見狀等物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 項抗命罪所稱命令,兼括書面、
口頭及其他形式(司法院23年院字第1150號解釋參照),其具體意涵係指「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合法命令」。依歷來實務運作之見解,對於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命令,可歸納其要件如下:⑴命令須為合法。⑵命令內容須為上級機關或長官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國防部46年準諮字第012 號令參照)。⑶命令不以作戰或與作戰有關者為限,祇須與軍事有關即足。⑷命令內容必須明確,不致使行為人誤認有選擇餘地。(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42號解釋、國防部82年勸劭字第1304號令、86年則刊字第1210號令參照)。經查,該單位朝令及部署表雖非直接與作戰有關,惟既經排定,且由中校副艦長許群育所核定交由文書室公布,該部署表自與軍事命令有關,是中校副艦長本於職權,對被告所下達應於當日22時30分許擔任該單位值更勤務,命令之內容實屬合法、明確,且被告對於該所下達之命令並無選擇之餘地,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甚明。末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
1 項抗命罪中之「違抗」,包括就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積極抗拒行為或消極不作為在內。故核被告歐志賢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罪嫌。
㈡並請審酌軍人首重軍隊紀律,否則上命不能下達,軍隊即無
法維持戰力,等同失其存在意義,是被告所為非但減損幹部對部隊之領導威信,更已嚴重危害軍隊紀律與勤務安全,且讓全艦於執行軍事勤務之際仍要分心動員全艦官士兵找尋被告行踨,並通報搜救中心,因此花費不少時間與軍人時間等,若於此期間有重大突變事故,將造成難回復之損害,足見其所為實不可取,實不宜予以輕縱,以維軍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違抗命令罪)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 1 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 1 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