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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軍金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金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翔宇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王玨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3年度馬軍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3、639、718、832、119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7、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翔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因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損失程度,暨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失衡過重之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即游○○、黃○○、林○○、許○○、李○○等5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或已支付到期部分之款項,此有和解筆錄、和解契約及付款紀錄等附卷可稽,可認被告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併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審酌本件被告係罹幫助犯行,並未獲取報酬或取得詐欺所得,是命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賠償,足達警懲之效而屬罪責相符,尚無另諭知其他緩刑條件或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游○○新臺幣(下同)13,5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游○○之女游○○之帳戶(帳號詳卷,已履行完畢)。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24,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2,500元至被害人黃○○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30,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告訴人林○○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四、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許○○12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114年1月至114年3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至被害人許○○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㈡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被害人許○○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分期給付金額,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許○○懲罰性違約金120,000元。 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20,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告訴人李○○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馬軍金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翔宇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3、639、718、832、119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翔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應為112年1月9日10時8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況參諸該條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使多人遭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8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93萬5,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軍職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70條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號112年度偵字第639號112年度偵字第718號112年度偵字第832號112年度偵字第119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6號被 告 楊翔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宇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每週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上午,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用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阿順」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楊翔宇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000年00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林○○、呂○○、許○○、蔣○○、游○○、黃○○等7人(下稱李○○等7人)誆稱:可加入網路銷售平台或彩金投注網操作獲利云云,李○○等7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40萬元不等金額至楊翔宇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他帳戶,致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李○○等7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林○○、呂○○、許○○、蔣、游○○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翔宇固坦承交付其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111年12月5日我在臉書2手買賣群組平台看到外匯投資廣告上有「阿順」的ID LINE連結我就加入,「阿順」說他們是香港的外匯平台,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因為每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的額度有限制,所以叫我提供給他們網路銀行帳戶,提供帳戶會有報酬,一星期5仟元,軍中有宣導不要將個人帳戶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但是宣導內容與我的狀況不同,只出租帳戶就有錢拿,我不覺得有問題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林○○、呂○○、許○○、蔣、

游○○及被害人黃○○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李○○提供手機LINE通話紀錄、匯出款項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提供手機LINE通話紀錄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呂○○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告訴人許○○提供手機LINE通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蔣提供之手機LINE通話紀錄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告訴人游○○及被害人黃○○各自提供之手機LINE通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上開玉山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再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對「阿順」表示「這樣帳戶會不會被鎖還是詐騙什麼的」等語,顯見被告對提供帳戶之安全性及合法性已有質疑,為追求私利,未經查證即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任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楊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 (提告) 112年1月9日9時38分 5萬元 2 同上 112年1月9日9時39分 1萬元 3 林○○ (提告) 112年1月9日11時1分 10萬元 4 呂○○ (提告) 112年1月9日10時20分 5萬元 5 許○○ 112年1月9日10時55分 40萬元 6 蔣○○ (提告) 112年1月9日10時53分 20萬元 7 游○○ (提告) 112年1月9日10時40分 4萬5000元 8 黃○○ 112年1月9日10時15分 8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