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庭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6、1104、1189、1222、1336、1380、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庭伊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參元沒收。
事 實
一、歐庭伊明知其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3日間,藉由其經營之蝦皮購物網路賣場「安娜的免稅店」(下稱本案賣場),為不特定人提供兌換、代付人民幣之服務,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崑傑」之人委託兌換、代付人民幣之請求,按人民幣1元約兌新臺幣5元之匯率,由「高崑傑」經由如附表「匯款人」欄所示之人,於「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入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新臺幣匯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歐庭伊即按上開匯率換算人民幣,透過其所有支付寶帳戶,於如附表「匯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出金額(人民幣)」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匯入「高崑傑」指定之大陸地區支付寶帳戶,以此方式未經現金之輸送,完成兩地資金之移轉,並因而獲取約新臺幣(下同)10,213元之匯差利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永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歐庭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191至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10卷第3至14頁;警093卷第5至9頁;偵1096卷第15至21、55至61頁;本院卷第134、204頁),核與證人楊○涵(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9至41頁)、余○華(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至11頁)、林○樺(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至6頁)、何○駿(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至11頁)、石○甫(見警110卷第19至20頁)、李○儀(見警110卷第23至27頁)、盧○虹(見警093卷第33至34頁)、林○澤(見警846卷第19至21頁)、楊○驛(見警846卷第25至29頁)、牛○妍(見警110卷第31至32頁)等人警詢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855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110卷第59至73頁)、被告與「高崑傑」蝦皮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賣場擷圖、被告支付寶帳戶賬單詳情擷圖、本案帳戶匯入紀錄擷圖(見警093卷第27至31頁;偵1096卷第23至29、63至74、77至79頁)、匯率歷史紀錄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又「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未經現金之輸送,完成兩地資金之移轉,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本案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刑之減輕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賺取匯差利益,漠視國家法令而為本案犯行,破壞國家金融秩序及對資金流動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亦佳,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辦理匯兌業務之期間、金額、獲取之利益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生技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5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堪信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又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該條文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換言之,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共獲取約10,213元之匯差利益乙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204頁),依上開說明,此乃被告辦理本案非法匯兌之犯罪所得,且無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既已於本案審理中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本案自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狀,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表編號 匯款人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人民幣) 1 楊○涵 112年5月31日 22時36分 7,000元 112年5月31日 22時39分 1,400元 2 余○華 112年6月3日 23時7分 6,800元 112年6月3日 23時7分後某時 1,200元 3 林○樺 112年6月8日17時12分 6,700元 112年6月8日 17時16分 1,340元 4 何○駿 112年6月9日 19時1分 10,000元 112年6月9日 19時25分 1,900元 5 石○甫 112年5月25日 20時59分 4,400元 112年5月25日 21時38分 800元 6 李○儀 112年6月11日 18時42分 5,000元 112年6月11日 23時7分 1,000元 7 牛○妍 112年6月13日 19時48分 5,000元 112年6月13日 20時9分 2,600元 8 不詳之人 112年6月13日 20時3分 8,000元 9 盧○虹 112年5月23日 21時19分 6,000元 112年5月23日 22時6分 1,150元 10 林○澤 112年5月27日 16時44分 8,000元 112年5月27日 16時49分 1,600元 11 楊○驛 112年6月4日 22時16分 9,000元 112年6月4日 22時19分 1,600元 合計 75,900元 合計 14,59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