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詹玉真被 告 魏杺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杺霓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從事提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祖」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原告詹玉真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許,點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之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李思琪」聯絡後,依其指示下載Robinhood APP,遂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LINE群組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2月2日8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將本件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匯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的律師有跟原告寫好和解書,和解金額是3萬元,我會盡力按照和解書履行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騙部分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又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本件被告所涉詐欺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以3萬元與原告成立訴訟外和解,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刑事本案卷第271頁),堪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額因和解而認定為3萬元。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既和解成立,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住所地(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