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許耿豪被 告 魏杺霓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杺霓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從事提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祖」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原告許耿豪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臉書上看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貼之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李思琪」聯絡後,原告依其指示下載Robinhood APP ,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LINE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5日9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同年12月8日9時27分許及16時17分許,分別匯款6萬7,000元、22萬4,400元;同年12月9日11時31分及3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共計45萬1,400元(計算式:10萬元+6萬7,000元+22萬4,400元+5萬元+1萬元=45萬1,400元)至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將本件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匯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45萬1,4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法官依法審酌,目前無力賠償,但會盡力與原告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騙部分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又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5萬1,400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45萬1,400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地(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1,40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