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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移送人 王漢武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114年度馬秩字第3號裁定(移送案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4年1月15日馬警分偵字第1140100372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王漢武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1時56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之2住處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棍1支,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將扣案球棒1支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日抗告人在家中聽到大門發出巨響,並聽到一句「陳○○等下就要來找你」,抗告人為了解情況走到門口把堵在紗門之木材拿起,基於防衛心態拿著木材走出大門,發現係歐○○在抗告人住家前踹門叫囂,隨後陳○○亦到抗告人住處,手持球棒並對抗告人說「今天要給你死」等語,抗告人係為正當防衛,而非原裁定所指無正當理由,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述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棍1支之事實,業據

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歐○○、陳○○之警詢證述可佐,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至6、10至11、16、20、23至25、32頁)。觀諸扣案物照片,可知扣案木棍棒1支質地堅硬,全長約91.4公分,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堪認確有殺傷力無訛。

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

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乏防衛正當之可言。從而,必須先合乎正當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法定要件,才能進一步審酌其必要性、相當性,防衛有無過當、可以減免其刑之情形存在?換句話說,若根本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法定要件,自無所謂防衛過當、減免其刑之適用。一般而言,以「先下手為強」心態,搶先害人者,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更別說是防衛過當,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除發現並查扣抗告人所持之木棍外,並未見陳○○有何持械情事, 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可佐,可見案發時僅抗告人1人持有器械,且亦無相關跡證足認陳○○有出言恐嚇抗告人之情事, 則抗告人及陳○○於警詢中均陳稱:陳○○有持球棒到場並 對抗告人說「今天要給你死」云云,尚非可採。參諸抗告人於警詢時另供稱:伊記得陳○○的女朋友(即歐○○)說陳○○等下會來找伊,伊就隨手拿取大門旁木棍作為防備,嗣並與陳○○發生爭吵等語,足見抗告人在客觀上並未發現自己有何恐遭他人不法侵害之危險,僅單純聽聞陳○○即將到來,即率持扣案木棍與陳○○爭吵,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亦難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正當理由」,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犯行,已可認定。抗告人辯稱其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將扣案木棍1支沒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陳順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