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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陳美麗被 告 顏秀雲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為個人身分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若將上開身分證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將可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之某日,在澎湖縣某處,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其自然人憑證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副總」之人;嗣「曾副總」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有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持被告上開身分證件資料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並自112年11月29日起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8時46分、48分、49分,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匯入華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我沒有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有該案卷證資料及刑事判決可憑,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既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其自然人憑證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任由不詳之人持上開身分證件資料申設華南帳戶,並做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款項之工具,自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該不詳之人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30,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