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原 告 王秀暖被 告 蕭偉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現並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前,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金額合計9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騙匯款90萬元至該帳戶,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宣示即告確定,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於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