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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俊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馬簡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俊韓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高俊韓(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6、8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之前答應要賠給告訴人阮亞庭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審理時改稱4萬元),已經賠付2萬元(嗣改稱已經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未到庭,請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是否彌補損害等情形,其中:

⒈就被告有無悔悟部分,得藉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

⒉就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

為之努力部分,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並

為認罪之表示,且提出與告訴人阮亞庭對話紀錄表示其已賠付告訴人2萬元等詞,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且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雖被告就和解及賠付金額於準備程序、刑事補充理由狀及審理程序所述俱有不同,然以對話紀錄所顯現其有欲給付2萬元未經告訴人反對之表示,迄無反證,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論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已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情,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衝動不思理性催討債務,竟施暴力以腳踢毀損告訴人租屋處大門之方式,法遵意識欠缺,無意尊重他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受有無法妥當使用租賃房屋之客觀不便及心理陰霾之損害,惟念及犯後已以金錢賠付告訴人,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及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榆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