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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麗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1月7日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即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規定載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麗娟因家暴傷害案件,前經本院馬公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馬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5年1月7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被告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已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