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良賢

胡君豪

項志民

吳玉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馬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8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胡君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案由被告吳良賢、胡君豪、項志民、吳玉菁(下合稱被告等4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且被告等4人均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99、200、27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就原審關於被告等4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內容(如附件)。

三、被告吳良賢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行,但我向來奉公守法,本次是為配合公務人員要求,誤觸刑典,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請予宣告緩刑等語。

四、被告胡君豪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行,但我向來奉公守法,本次是為配合公務人員要求,誤觸刑典,我已繳回犯罪所得,請予宣告緩刑等語。

五、被告項志民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行,但我向來奉公守法,本次是為配合公務人員要求,誤觸刑典,我正在分期繳回犯罪所得,請予宣告緩刑等語。

六、被告吳玉菁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行,但我向來奉公守法,本次是為配合公務人員要求,誤觸刑典,我已繳回犯罪所得,請予宣告緩刑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等4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以不正方式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補助金,詐得訓練津貼,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除被告胡君豪目前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被告項志民尚未繳回,其餘被告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及被告吳良賢自述碩士畢業、現為捌捌玖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小康;被告胡君豪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烘培師,小康;被告項志民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捌捌玖旅行社司機,小康;被告吳玉菁自述大學畢業、現為菁豪手作烘培坊行政人員,小康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詐得金額與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良賢有期徒刑3月、被告胡君豪有期徒刑2月、被告項志民有期徒刑3月、被告吳玉菁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諭知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又本院第二審繫屬中,被告胡君豪固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項志民固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有勞動部澎東分署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27至232頁),惟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就本案為綜合考量後,認本案縱有上開量刑因素之變動,原審量處之刑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難謂罪刑相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緩刑之說明:㈠查被告胡君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屬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面對刑責,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堪信其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胡君豪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胡君豪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胡君豪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良賢、吳玉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項

志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本院考量本案用以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訓練津貼之不實薪資請領清冊係由被告項志民製作並交予相關人員簽署,而被告吳良賢、吳玉菁均為商業負責人,本當誠實製作員工薪資請領清冊,竟違背其等商業負責人之管理責任,率然在不實之薪資請領清冊上蓋印公司大小章,使勞動部澎東分署承辦人員誤信清冊內容屬實,並因而核撥訓練津貼等節,認被告吳良賢、項志民、吳玉菁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仍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其等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爰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九、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被告胡君豪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6萬9,078元,被告項志民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7,623元,有勞動部澎東分署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27至232頁),固可認定,然檢察官、被告胡君豪、項志民均未就原審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前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是否仍予沒收或追徵,宜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馬簡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良賢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市○○路000號胡君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鄉○○00號居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97之32號王才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鄉○○00號之1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項光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吳全飛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鄉○○000號之7李欣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馬公市東衛90之53號項志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市○○街000號7樓之2洪子綺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馬公市双頭掛136之2號陳筱菁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鄉○○00號居澎湖縣○○市○○路000號許庭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市○○路0號居澎湖縣馬公市石泉360號黃詩淵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許宜箏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鄉○○○00號吳玉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鄉○○00號居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97之32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良賢、胡君豪、王才銘、項光立、吳全飛、李欣怡、項志民、洪子綺、陳筱菁、許庭碩、黃詩淵、許宜箏、吳玉菁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才銘、吳全飛、李欣怡、洪子綺、陳筱菁、許庭碩、黃詩淵及許宜箏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民國113年7月19日高分署自字第1130007048號函、113年8月22日高分署自字第1131501045號函、陳報狀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等就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為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為貪圖金錢,以不

正之方式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補助金,詐得訓練津貼,以獲取財產上利益,除影響文書之公信力及公共利益外,並損及勞動部為協助在職勞工因應重大災害、景氣情勢,或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傳染病防治,對就業穩定性之影響,鼓勵利用暫時減少正常工時時段,參加訓練課程,持續發展個人所需技能,維持生計,並穩定就業之計劃目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除被告胡君豪目前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被告項光立、項志民尚未繳回外,其餘被告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暨被告吳良賢自述碩士畢業、現為捌捌玖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小康;被告胡君豪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烘培師,小康;被告王才銘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漁夫才哥麵線負責人、勉持;被告項光立自述高職畢業、現為固越營造有限公司員工,小康;被告吳全飛自述國中畢業、現為才哥麵線員工,勉持;被告李欣怡自述高中畢業、現為澎防部民宿負責人,小康;被告項志民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捌捌玖旅行社司機,小康;被告洪子綺自述高中畢業、現為樂在綺中民宿負責人,勉持;被告陳筱菁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捌捌玖旅行社員工,小康;被告許庭碩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旅遊業,小康;被告黃詩淵自述大學畢業、現為享風旅行社員工,小康;被告許宜箏自述大學畢業、現為享風旅行社員工,小康;被告吳玉菁自述大學畢業、現為菁豪手作烘培坊行政人員,小康等語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詐得金額與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胡君豪詐得款項尚餘6萬9,078元未繳回;被告項

光立詐得共7萬2,576元、被告項志民詐得共6萬0,984元,均尚未繳回,皆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才銘、吳全飛、李欣怡、洪子綺、陳筱菁、許庭碩、

黃詩淵、許宜箏、吳玉菁等人詐得之訓練津貼均已繳回,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7月19日高分署自字第11300070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㈠被告王才銘、吳全飛、李欣怡、洪子綺、陳筱菁、許庭碩、

黃詩淵及許宜箏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均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並考量聲請人之量刑意見,是認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吳良賢、胡君豪及吳玉菁雖亦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項光立、項志民則前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吳良賢及吳玉菁均為商業之負責人,並在申請文件上蓋印商業之大小章,其2人之犯罪參與之程度及涉案情節均重於其他被告,核屬立於重要地位;被告項志民則製作薪資請領清冊讓其他被告簽署,復未繳回訓練津貼,涉案情節亦較為重;被告胡君豪、項光立則未完全繳回詐得之訓練津貼。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之量刑意見,認被告吳良賢、胡君豪、吳玉菁、項光立、項志民等5人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被告 主文欄 1 吳良賢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胡君豪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才銘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項光立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全飛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欣怡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項志民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洪子綺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筱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許庭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詩淵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許宜箏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吳玉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號被 告 吳良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君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居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97之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才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之1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項光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全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欣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東衛90之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項志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子綺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双頭掛13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筱菁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居澎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庭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號居澎湖縣馬公市石泉3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詩淵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宜箏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玉菁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居馬公市西文澳97之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良賢係「捌捌玖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捌捌玖旅行社)負責人;胡君豪係「菁豪手作烘焙坊」(下稱菁豪烘焙坊)實際負責人;吳玉菁係胡君豪之配偶同時也係菁豪烘焙坊登記負責人;項志民係吳良賢及胡君豪共同友人;陳筱菁係吳良賢之配偶亦係捌捌玖旅行社員工;洪子綺係「樂在綺中」民宿負責人;李欣怡係「澎房部」民宿負責人;黃詩淵係旅遊業包車業者;許宜箏無業;王才銘係「財哥漁夫麵線」負責人;吳全飛係王才銘配偶亦係「財哥漁夫麵線」員工;項光立係「固越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渠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吳良賢與及項志民、陳筱菁、吳玉菁、洪子綺、李欣怡、黃

詩淵、許宜箏及被告許庭碩等人(下稱:項志民等人)均明知於民國110年9月至11月間,項志民等人未實際任職於捌捌玖旅行社,亦無投保勞工保險,依規定不得向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勞工行政科(下稱: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及勞動部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訓練津貼,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聯絡,先由項志民製作110年9月份捌捌玖旅行社發放陳筱菁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吳玉菁薪資2萬6,000元、洪子綺薪資2萬6,000元、李欣怡薪資2萬5,000元、黃詩淵薪資2萬5,000元;110年10月份發放陳筱菁薪資2萬8,000元、吳玉菁薪資2萬6,000元、洪子綺薪資2萬6,000元、李欣怡薪資2萬5,000元、黃詩淵薪資2萬5,000元、許宜箏薪資2萬5,000元;110年11月份發放陳筱菁薪資2萬8,000元、被告吳玉菁薪資2萬6,000元、洪子綺薪資2萬6,000元、李欣怡薪資2萬5,000元、黃詩淵薪資2萬5,000元、許宜箏薪資2萬5,000元、項志民薪資2萬5,000元及許庭碩薪資2萬5,000元之3個月不實薪資請領清冊,再由項志民等人於前開薪資請領清冊簽名並簽署「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後,交予吳良賢蓋印捌捌玖旅行社公司大小章,嗣110年12月30日,項志民即持前開含自己之不實薪資請領清冊及捌捌玖旅行社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文件,向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申請1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勞工減少工時協議,俟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核可後,項志民再持前開減少工時核可文件,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補助金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及勞動部澎東分署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項志民所代為申請之減班休息符合規定,而同意核撥「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訓練津貼。而項志民等人依規定完成線上課程後,勞動部澎東分署即將1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訓練津貼撥付至項志民等人之個人帳戶,致項志民等人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總計詐得訓練津貼49萬5,264元。

㈡吳玉菁及胡君豪、王才銘、項光立、吳全飛等人(下稱:胡

君豪等人)均明知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胡君豪等人未實際任職於菁豪烘焙坊,亦無投保勞工保險,不得向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及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訓練津貼,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聯絡,由項志民製作110年11月份菁豪烘焙坊發放胡君豪薪資3萬元;110年12月份胡君豪薪資3萬元、項光立薪資2萬8,000元;111年1月份被告胡君豪薪資3萬元、王才銘薪資3萬元、項光立薪資2萬8,000元、吳全飛薪資2萬6,000元之3個月不實薪資請領清冊,再由被告胡君豪等5人於前開薪資請領清冊簽名並簽署「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後,交予吳玉菁蓋印菁豪烘焙坊公司大小章,嗣111年2月22日,項志民即持前開被告胡君豪等人之不實薪資請領清冊及菁豪烘焙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文件,向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申請111年3月1日至5月31日之勞工減少工時協議,俟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核可後,項志民再持前開減少工時核可文件,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補助金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及勞動部澎東分署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胡君豪等5人有減班休息符合規定,而同意核撥「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訓練津貼。俟胡君豪等5人依規定完成線上課程後,勞動部澎東分署即將111年3月1日至5月31日之訓練津貼撥付至胡君豪等5人之個人帳戶,致胡君豪等5人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總計詐得訓練津貼28萬8,456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告發暨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良賢、吳玉菁、王才銘、陳筱菁、項志民、胡君豪、吳全飛、黃詩淵、李欣怡、洪子綺、許宜箏、許庭碩、項光立等人於調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結證後互核大致屬實,此外復有109年3月2日澎湖縣政府申請減班休息網站公告截圖1份、、捌捌玖旅行社薪資清冊影本1份、捌捌玖旅行社員工李欣怡、項志民、洪子綺、陳筱菁、吳玉菁、許庭碩、黃詩淵、許宜箏等8人投保資料影本各1份、捌捌玖旅行社訓練津貼明細表1份、菁豪烘焙坊薪資清冊影本1份、菁豪烘焙坊員工胡君豪、王才銘、項光立及吳全飛等4人投保資料影本各1份、菁豪烘焙坊訓練津貼明細表1份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項志民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等人,分別就「捌捌玖旅行社」(110年9月到11月)

「菁豪烘焙坊」(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2部分,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就「捌捌玖旅行社」(110年9月到11月)「菁豪烘焙坊」

(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2部分,未扣案之各相關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若有已完納者則無庸追償。

㈤又上揭被告等人犯後於偵查中態度尚佳,且業已於偵查中陸

續清償返還相關犯罪所得,若於審判時秉持一貫態度,請於渠等確實完納相關所得後,酌情予以各被告適當刑罰並宣告緩刑,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8-08